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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382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28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卫东,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被告舅舅),汉族,1959年9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2010年12月27日在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9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读书。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长期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家庭生活困难,原、被告从2014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被告张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要求原告马某某拿15万元,小孩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已与蔡家镇一个名叫杨某某的于2015年8月13日生育了一子,现在小孩由男方在抚养,原告有过错,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28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10年12月27日,双方自愿在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原因,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育子女后才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比较了解。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原因,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世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俞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