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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368号原告韩某,女,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某居委会。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男,汉族,1980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某乡某庄村委。原告韩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隐瞒生理缺陷。虽经多方治疗,被告仍无好转,至今原告从未怀孕。为此,原、被告常年生气、打架。2015年6月,原、被告在浙江绍兴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身体正常,而被告精子密度、精子活动速度均为零,检测结果为:无检测到精子。2015年7月,原、被告为此生气、打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无生育能力,又治疗无效。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苗某辩称,如果原告返还彩礼,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不会生育,原告就知道。她还说,让收养个小孩,俺俩一直在商量这个事,结果回来,她就起诉我了。这几年,我在绍兴对她就很好,她一直都没有上班,2015年上了三月班,我也没有打过她。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苗某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了争执,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苗某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两人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也在所难免,虽然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