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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田林县旺盛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振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县旺盛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罗振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712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田林县旺盛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田林县迎宾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苏健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政,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罗振锋,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剑俊,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田林县旺盛商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罗振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凤莲、人民陪审员黄秀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尚智担任记录。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政、罗振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剑俊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旺盛公司诉称,罗振锋于2014年5月30日在对混凝土泵车辆进行保养时,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2015年5月10日罗振锋向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2日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人仲字(2015)第04号仲裁裁决书,旺盛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应予以纠正。关于要求旺盛公司支付罗振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理由如下:1、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田人社工认字(2015)第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罗振锋为工伤,但因罗振锋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在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和行政复议,在此情况下罗振锋以九级伤残提出仲裁申请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及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向所在地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但罗振锋于2015年3月16日委托没有劳动能力鉴定职能的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该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罗振锋伤残等级的依据,旺盛公司认为纯属罗振锋的个人行为,并且旺盛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已对该鉴定中心就罗振锋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报告提出异议,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旺盛公司提出的异议并没有重新选择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故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罗振锋伤残等级的事实依据,但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错误的认定罗振锋伤残等级为九级。综上所述,旺盛公司认为,罗振锋虽然认定为工伤,但并未达到伤残等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旺盛公司无须向罗振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旺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罗振锋同志返回公司上班的通知》(2014年12月4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旺盛公司已经通知罗振锋上班,罗振锋无故不到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2、《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罗振锋单方委托无劳动能力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伤残等级;3、田人社工认字(2015)第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罗振锋属工伤,但是没有达到伤残等级;4、田林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罗振锋住院的用药、开支情况;5、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田劳人仲字(2015)0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仲裁认定罗振锋为九级伤残是错误的;6、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7、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旺盛公司已经委托了鉴定机构,但是罗振锋没有到原告委托的机构进行鉴定。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罗振锋称,其于2012年11月19日到旺盛公司工作,从事工种为司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旺盛公司未为罗振锋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5月30日上午罗振锋在对混凝土泵车车辆进行保养时,不慎从车上跌落下来,造成受伤,经送田林县人民医院救治,被确诊为腰骨骨折、左侧腹挫伤等,住院治疗38天后,于同年7月7日出院,旺盛公司已支付罗振锋住院期间医疗费和出院后的草药费2400元。2015年3月9日罗振锋向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3月12日作出田人社认字(201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振锋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旺盛公司对工伤认定没有提出异议。同年4月17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罗振锋伤残等级为九级。随后罗振锋向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有关经济补偿的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田劳人仲字(201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旺盛公司向罗振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6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风险抵押金1500元,共计93352元,减去旺盛公司已支付罗振锋2014年6月份的工资2050元,旺盛公司还应向罗振锋支付共计91302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罗振锋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其裁决完全正确。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旺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罗振锋的反诉请求,即判令:一、解除罗振锋与旺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旺盛公司向罗振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6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风险抵押金1500元,共计93352元,减去旺盛公司已支付罗振锋2014年6月份的工资2050元,旺盛公司还应向罗振锋支付91302元。罗振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田人社工认字(2015)第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罗振锋是在上班期间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2、住院治疗相关材料1份,用以证明罗振锋受伤治疗情况;3、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罗振锋的工资情况;4、《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罗振锋伤残等级达到九级;5、收费收据,用以证明罗振锋工伤的鉴定费用是700元;6、田劳人仲字(2015)04号《仲裁裁决书》原印件1份,用以证明罗振锋就工伤问题已经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仲裁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罗振锋对旺盛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罗振锋自动离职;对旺盛公司提供的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7号证据是复印件,而且旺盛公司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罗振锋不予以质证。旺盛公司对罗振锋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旺盛公司的2、3、4、5、6号证据及罗振锋的1、2、3号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旺盛公司的1号证据《关于罗振锋同志返回公司上班的通知》(2014年12月4日),因是旺盛公司单方制作,其中所写的事由及制作时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且是否已送达给罗振锋亦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旺盛公司的7号证据即工伤认定申请表,旺盛公司是否已向鉴定机构提交并不清楚,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罗振锋提供的4、5、6号证据即《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仲裁裁决书》,其来源都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9日罗振锋到旺盛公司工作,从事工种为司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旺盛公司未为罗振锋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5月30日上午,罗振锋在对混凝土泵车进行保养时,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经送田林县人民医院救治,确诊为腰骨骨折、左侧腹挫伤等,住院治疗38天后,于同年7月7日出院,旺盛公司支付罗振锋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出院后的中草药费2400元。2015年3月9日罗振锋向田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3月12日作出田人社认字(2015)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振锋因该事故受伤为工伤,旺盛公司对该工伤认定无异议。同年3月16日,罗振锋向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同年4月17日该鉴定中心评定罗振锋伤残等级为九级。随后罗振锋向田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有关经济补偿的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田劳人仲字(201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旺盛公司向罗振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6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及退回风险抵押金1500元,共计93352元,减去旺盛公司已支付罗振锋2014年6月份的工资2050元,旺盛公司还应向罗振锋支付91302元;并解除罗振锋与旺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旺盛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罗振锋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罗振锋与旺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旺盛公司向罗振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6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风险抵押金1500元,共计93352元,减去旺盛公司已支付罗振锋2014年6月份的工资2050元,旺盛公司还应支付91302元。在上述款项中,旺盛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的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6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退回风险抵押金1500元。另查明,罗振锋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22元,在2013年7至10月及2014年3至4月间,罗振锋分别被旺盛公司扣300元、300元、400元、300元、200元共1500元作风险抵押金,2014年6月该公司支付罗振锋停工留薪期工资20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旺盛公司和罗振锋在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罗振锋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为此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百劳力鉴定字(2015)16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罗振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旺盛公司支付了本次鉴定的鉴定费312元。对该鉴定结论,罗振锋无异议,旺盛公司则有异议,在2016年1月12日质证时旺盛公司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一直没有按照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告知事项在15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直到2016年2月2日才向本院递交再次鉴定申请书。因已超过法定限期,本院不再组织进行再次鉴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振锋的工伤是否构成九级伤残;2、旺盛公司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支付罗振锋相关经济补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罗振锋与旺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4、罗振锋的各项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旺盛公司聘用罗振锋从事司机工作,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彼此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罗振锋为旺盛公司的混凝土泵车进行保养时,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双方对该工伤认定没异议。故罗振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罗振锋的工伤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问题,由于罗振锋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该鉴定中心对罗振锋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罗振锋工伤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但是,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罗振锋因工伤造成九级伤残,该委员会是进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机构,旺盛公司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期限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旺盛公司要求确认其无须支付罗振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旺盛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给罗振锋工伤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6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及退回风险抵押金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罗振锋的反诉请求,首先,要求解除与旺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其要求旺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688元(29220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98元(2922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20元(29220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29220元×8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15元×38天)、风险抵押金1500元,共计92652元,减去旺盛公司已支付罗振锋2014年6月份的工资2050元,旺盛公司还应支付共计90602元。本案有确凿证据证明罗振锋因工伤造成伤残,因此,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由于旺盛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罗振锋参加工伤保险,故旺盛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因工伤应获得的费用,因此,罗振锋的上述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罗振锋要求旺盛公司承担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700元,但因罗振锋委托该鉴定中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此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罗振锋自行承担。关于罗振锋与旺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旺盛公司以《关于罗振锋同志返回公司上班的通知》(2014年12月4日)为证据,认为旺盛公司与罗振锋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了。但该通知不具备证明旺盛公司与罗振锋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证明效力,故对旺盛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五十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第二条第(一)、(三)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原告田林县旺盛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诉被告罗振锋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田林县旺盛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确认其不向本诉被告罗振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三、解除反诉原告罗振锋与反诉被告田林县旺盛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四、反诉被告田林县旺盛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原告罗振锋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6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并向反诉原告罗振锋退还风险抵押金1500元,以上共计92652元,减去已支付给罗振锋的2014年6月份的工资2050元,还应支付90602元;五、驳回反诉原告罗振锋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元,鉴定费312元,合计327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田林县旺盛商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永江代理审判员  杨凤莲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尚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