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彬与王习红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王习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266号原告:刘彬,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柏蜀平,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艳丽,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习红,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彬与被告王习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习红下落不明,于2015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彬、人民陪审员戴羿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彬的委托代理人柏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习红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诉称:原告在昌元街道红岩路农场段汽修车间经营汽车维修服务,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修理汽车。2013年6月4日,被告的号牌为渝CD****汽车在原告处修理后,欠原告修理费3067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修车费3067元,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67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习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兵修车费3067元(渝CD****),大写:叁仟零陆拾柒元整,定于2013年7月10日前付清。欠款人:王习红,2013年6月4日,136********,荣隆镇**村*组*号,身份证513***************。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维修了汽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及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刘彬支付欠款3067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如果被告王习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习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婧代理审判员 谢彬人民陪审员 戴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