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蔡金国等四十一人与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国等四十一人,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浙江新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安阳街道筼筜桥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瑞行初字第132号原告蔡金国等四十一人(具体名单及身份事项附后)。诉讼代表人林如春。诉讼代表人潘海新。诉讼代表人潘建光。诉讼代表人叶光娒。诉讼代表人卓佰海。委托代理人董帝銮、廖云坚,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志林。出庭负责人吴永贤。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新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俊波。委托代理人林浩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瑞安市安阳街道筼筜桥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建光。原告蔡金国等四十一人诉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瑞安市住建局)、第三人浙江新湖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湖公司)、瑞安市安阳街道筼筜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筼筜桥村经济合作社)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林如春、潘海新、潘建光、叶光娒、卓佰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帝銮、廖云坚,被告的出庭负责人吴永贤、委托代理人余心海,第三人浙江新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浩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筼筜桥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住建局于2015年9月30日就瑞安市安阳新区新湖金座工程(桩基工程)向第三人筼筜桥村经济合作社、浙江新湖公司颁发33XXX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证明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2、《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证据1、2共同证明第三人提出桩基施工先行许可申请;3、瑞发改投(2014)8号《关于调整安阳新区筼筜桥AB地块项目建设内容的通知》,证明建设项目已办理核准手续;4、瑞住建复(2015)13号《关于瑞安市安阳新区筼筜桥AB地块项目(新湖金座、银座)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明建设项目已取得工程初步设计批复;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证明建设项目已办理用地手续;6、桩基施工图(节录)、《审查合格书》、《审查备案书》,证明桩基施工图已设计并审查合格;7、《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申请书》,证明已办理工程发包手续;8、《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及附件;9、《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整改回执书》;证据8、9共同证明桩基工程质量监督材料;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据10、11共同证明申请项目已签订合同承包及监理合同;12、33XXX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3、送达回证;证据12、13共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14、(2015)98号《专题会议纪要》,证明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桩基施工先行许可审批试点的规定。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法律依据。原告蔡金国等四十一人起诉称,原告的房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筼筜桥小区内,与第三人浙江新湖公司、筼筜桥村经济合作社拟开发建设的新湖金座、新湖银座商住楼相毗连,上述两处商住楼将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通行和安全。原告在被告瑞安市住建局公示上述两处商住楼的总平面图时,即向被告提出听证要求,强烈反对第三人浙江新湖公司、筼筜桥村经济合作社按违反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总平面图进行开发建设。被告未对原告的听证意见进行反馈,在没有完全合法用地审批,且在第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33038120150930150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第三人进行新湖金座工程(桩基工程)的施工。上述规划行政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瑞安市住建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33XXX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查询信息,证明第三人身份事项;3、33XXX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具体内容;4、《瑞安市温瑞塘河保护规划》,证明50米红线范围内不得建房,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严重违反温瑞塘河保护规划的规定;5、瑞规设字(2015)016号(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规划条件》,证明被告的施工审批与《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及《瑞安市温瑞塘河保护规划》的要求相抵触,且审批未征求温州市温瑞塘河管理机构的意见。被告瑞安市住建局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桩基先行施工许可,是一项优化行政审批改革试点工作,虽对现行法律规定有所突破,但不宜认为违法。桩基先行施工许可是我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优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的创新举措,根据瑞安市人民政府(2015)98号《专题会议纪要》规定,为积极推行投资高效审批试点工作,切实加快我市工程建设项目,试点允许房地产项目、村安置留地项目、旧村改造项目、工业厂房项目和市级重点公建项目等五类项目的桩基工程可先行施工。具体流程为,上述五类项目在完成初步设计批复的前提下,由住建部门予以办理桩基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提前介入抓好桩基施工质量监督,待今后项目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再将桩基工程部分计入。此类许可行为作为优化行政审批改革试点工作的新举措,客观上与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许可的程序及实体要求均有所冲突,但桩基施工先行许可行为是阶段性的许可,而非最终的许可,其目的是为了优化行政审批服务,推进工程建设,后续仍然需要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比如本案所涉工程,在桩基先行施工许可之后,仍然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后续作出的许可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在行政机关后续作出相关的工程规划许可或施工许可决定之后再进行救济。因而,为确保行政机关在探索优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被告作出的涉案桩基先行施工许可行为不宜评价为违法。二、本案桩基先行施工许可符合行政审批改革试点基本要求。涉案工程用地手续已经办理,并已取得工程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具备桩基施工技术和质量保障条件,对此类工程的桩基施工先行许可后,在质量、安全、技术等方面可以与后续工程规划许可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相衔接,从而起到缩短行政审批流程、提效增速等效果,与当前开展的优化行政审批服务制度改革工作相适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浙江新湖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方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浙江新湖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字第(2015)03101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建设项目已于2015年10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筼筜桥村经济合作社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第三人筼筜桥村经济合作社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可以证明第三人浙江新湖公司、筼筜桥村经济合作社申请办理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所提交的材料及已取得的审批手续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3可以证明被告经审查后,向第三人浙江新湖公司、筼筜桥村经济合作社颁发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因本案未进入实体审查,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身份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具体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浙江新湖公司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出时间迟于涉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蔡金国等四十一人均居住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筼筜桥小区内。2015年9月30日,瑞安市住建局就位于筼筜桥村的新湖金座的桩基工程向第三人筼筜桥村经济合作社、浙江新湖公司颁发33XXX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八条规定了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符合的条件。可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是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施工开始以前对该项工程是否符合法定的开工必备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发给施工许可证,允许该工程开工建设的制度。而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内容,仅是涉案建筑工程符合法定施工条件而准予施工,并不涉及对建筑工程是否影响相邻房屋的采光、通行、安全等相邻权益进行审查,也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建筑工程存在质量或安全问题影响到蔡金国等四十一人房屋的采光、通行、安全等。故蔡金国等四十一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金国等四十一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项宇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