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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潘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72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袁军伟,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乙。委托代理人:许德昱,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丙。被告:潘某丁。被告:潘某戊。被告:潘某己。被告:潘某庚。被告:潘某辛。被告:潘某壬。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郭树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蒙主审,人民陪审员吴延艳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军伟,被告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德昱,被告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潘X(原告父亲)于2009年5月27日过世,被继承人李X(原告母亲)于2014年4月22日过世。二被继承人潘X和李X系夫妻,二人生前有财产私有房产一处,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开封街X巷2-1号1-2-1(旧址:沈阳市和平区同泽街1段2里3号),栋号:36,建筑面积为107.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和房字第××号,卷号:1-10-35598。潘X和李X生有子女4人,为潘某甲、潘某丁、潘某丙、潘某乙。潘X与前妻生有子女5人,为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李X生前留有遗嘱,对生前财产进行了处分。现因遗产分割继承发生纠纷,继承人之间无法达到一致意见,且被继承人李X的抚恤金尚未进行分配。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X、潘X的遗产(房产一处);2、请求按份额分配被继承人李X的抚恤金185184.99元;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潘某乙辩称:1、如果遗嘱是真实的,我方同意按遗嘱处分。被继承人潘X的房产份额由于被告潘某乙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也要求适当多分;2、抚恤金不在被告潘某乙处,抚恤金现在在潘某乙的女儿潘阳手中,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已经协商好将抚恤金平均分配,但由于潘某乙认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配抚恤金。原告与被告潘某丙各2万元,其余部分12万元由我方继承;3、被告潘某乙不应承担公告费,其他费用应由继承人平均承担。被告潘某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潘某丁未到庭,但书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依法继承房产和抚恤金。被告潘某戊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潘某己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潘某庚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潘某辛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被告潘某壬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潘X(1911年4月出生)、李X(1925年2月出生)原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潘X于2009年5月27日去世,被继承人李X于2014年4月22日去世,二人育有一子三女,分别是原告潘某甲及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另被继承人潘X与前妻育有三子二女,分别是被告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与被继承人李X未形成抚养关系。二被继承人潘X、李X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开封街X巷2-1号1-2-1、建筑面积为107.26平方米房产一处,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潘X。2013年4月25日,被继承人李X在辽宁省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我和配偶潘X(已故)共同拥有私有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开封街X巷2-1号1-2-1(旧址:沈阳市和平区同泽街1段2里3号),栋号:36,建筑面积107.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和房字第××号,卷号:1-10-35598。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由我的女儿潘某甲一人继承。特立此遗嘱。”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信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辽信达房字(2016)第0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定涉案房产总价值为79.08万元。另查明,被继承人李X去世后,被告潘某乙之女潘阳领取了被继承人李X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185184.99元。上述事实,有潘X死亡医学证明、李X死亡注销证明、潘X干部履历表、李X干部履历表、房产档案、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凭证,李X公证遗嘱,辽信达房字(2016)第00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出庭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以及未出庭被告于庭前发表的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中,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开封街X巷2-1号1-2-1、建筑面积为107.26平方米房产系被继承人潘X与被继承人李X的夫妻共同财产,在2009年5月27日被继承人潘X去世后,因其未留有遗嘱,故涉案房产中潘X的遗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据此,该房产中的1/2份额应先行分出归其妻李X所有,其余的1/2为被继承人潘X的遗产,由被继承人潘X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李X及本案中的原、被告均等继承,每人占该部分的1/10。至此,李X享有涉案房产的11/20份额(1/2+1/2×1/10),其他各位继承人各继承涉案房产的1/20份额。后李X于2014年4月22日去世,留有遗嘱,内容为“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由我的女儿潘某甲一人继承”,该遗嘱在辽宁省公证处进行公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李X所享有涉案房产的11/20份额应由其女原告潘某甲继承。关于被继承人李X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李X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185184.99元,应在李X近亲属原告潘某甲及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之间分配。被告潘某乙在庭审中提出丧葬费、抚恤金归潘某乙所有,同时潘某乙放弃其继承的房产份额,由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共同继承的分割意见,对此,潘某甲、潘某丙、潘某丁均无异议,该分配意见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予准许。故丧葬费、抚恤金185184.99元归被告潘某乙所有,被告潘某乙继承的潘X遗产即房产1/20份额由原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丁、被告潘某丙各分得1/60(1/20÷3)。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占有涉案房产的份额情况,可确定涉案房产归原告潘某甲所有为宜,并由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房产折价款。经房产评估机构评估,涉案房产总价值为79.08万元,故原告潘某甲应分别向被告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支付的房产折价款应为39540元(79.08万元×1/20),原告潘某甲应分别向被告潘某丙、潘某丁支付的房产折价款应为52720元(79.08万元×1/20+79.08万元×1/6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潘X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开封街X巷2-1号1-2-1、建筑面积为107.26平方米房产一处归原告潘某甲所有;二、被继承人李X丧葬费、抚恤金合计185184.99元归被告潘某乙所有。三、原告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潘某丙、被告潘某丁房屋折价款各52720元;四、原告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潘某戊、被告潘某己、被告潘某庚、被告潘某辛、被告潘某壬房屋折价款各3954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8774元,被告潘某乙承担3332元,潘某丙、潘某丁各承担948.5元,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各承担71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潘某戊、潘某己、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各承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树琼审 判 员  王 蒙人民陪审员  吴延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