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志情与李新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情,李新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84号原告吴志情。被告李新生。原告吴志情与被告李新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情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根据约定,需要被告配合原告去办理后续的资金监管手续,但是被告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合同。并且据原告了解,该房屋现已经被银行查封起诉,被告现在已经联系不上了。现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李新生(甲方)与吴志情(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吴江市百乐居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淞兴路888号云河湾花园9幢-105的房屋有偿转让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07平方米,楼层为1,总层数为6,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25047660,产权人李新生;该房屋转让价格为548000元;乙方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甲方定金10000元;甲方于房东拿所有房款腾出该房屋,并由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甲方腾房当日对房屋进行验收;甲乙双方协商,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2015年10月30日之前),应向丙方提供相应的合法的(过户/贷款)证件,应交清房屋产权过户时产生的相关税费,丙方应积极配合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手续;甲乙双方承诺,在办理该房地产转让过户时,均给予双方积极的协助,由于一方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吴志情于2015年9月30日向李新生支付定金10000元。在办理案涉房地产转让过户过程中,李新生未给予积极协助,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另查明,李新生系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淞兴路888号云河湾花园9幢-105房屋(所有权证号25047660)所有权人。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地产权属证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义务,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吴志情定金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志情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新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志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志情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原告吴志情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炳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