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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执民字第36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付巧仙与鲁新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巧仙,鲁新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民字第3658-1号申请执行人付巧仙(公民身份号码×××1146)。被执行人鲁新财。申请执行人付巧仙与被执行人鲁新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666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鲁新财所有的浙A×××××号克莱斯勒牌汽车一辆(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365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