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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西汉庭建材经营部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阳西汉庭建材经营部,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5民初369-1号原告:武汉市汉阳西汉庭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街*****号*栋*单元***号(经营者:蔡茂林。)。委托代理人:尹爱国,余浩,均系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市汉阳西汉庭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申晓东与人民陪审员王跃佳、张晓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起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另其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材料未经审理,真伪有待核实,不宜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有关协议管辖有待确认。其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3年4月9日,武汉市汉阳西汉庭建材经营部与新八建设集团鄂州恒大金碧天下A4地块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其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地做了如下约定:“第五条、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货方所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钢材供货货款确认协议,其第四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8日,武汉市汉阳西汉庭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等共计5,09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武汉市汉阳西汉庭建材经营部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武汉市汉阳西汉庭建材经营部与新八建设集团鄂州恒大金碧天下A4地块项目部签订钢材供销合同时,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则由供货方武汉市汉阳西汉庭建材经营部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各方关于管辖的上述约定为有效约定。武汉市汉阳西汉庭建材经营部向其住所地的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跃佳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腾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