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邬苗娣、邬兴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苗娣,邬兴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234-2号申请执行人:邬苗娣,女,194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邬兴土,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宁西商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43000元、受理费463元、执行费545元,共计44008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邬兴土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4008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