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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313号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余天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仝洪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惠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红旗,该公司职工。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邵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辉,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立江,该公司职工。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诉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平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红旗、被告宁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辉、陆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神华宁煤集团煤炭化学工业分公司配煤中心T5转运站至年产25吨甲醇厂储煤筒仓加固工程”,合同价款230万元,工期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9月18日。2013年起诉后经灵武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宁煤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中不含5%的质保金,2014年质保期二年期满后,对质保金11.5万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大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平煤公司签订合同,总价230万元的事实;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证书1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无质量问题,经被告平煤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3.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具有付款义务的事实。对原告大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平煤公司质证后无异;被告宁煤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据2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宁煤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而不是质保金。被告平煤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30万元,其中税金78500元,由发包方宁煤公司开具发票后,平煤公司代原告向税务部门交纳了78500元税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水电费1-2万元也由平煤公司代为支付,这两笔款项应予扣除。合同第七条5项规定质保期执行平煤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相关内容,第十条2项约定平煤公司收到建设方宁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宁煤公司未向平煤公司结清工程款,平煤公司与宁煤公司约定的保修期未满,质保金未退还。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平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平煤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复印件、平煤公司与宁煤公司的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平煤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第七条5项规定质保期执行平煤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相关内容,现平煤公司与建设方宁煤公司的保修期未到期的事实。对被告平煤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第1份合同内容属实,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第十条2项明确约定保修期二年满后一次性付清,对第2份合同内容不知晓,平煤公司也未将该合同的附件交给原告;被告宁煤公司质证后认为第1份合同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2份合同属实,质保期也有明确约定。被告宁煤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平煤公司签订合同的质保期是五年,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宁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单位工程竣工结算表1套,证明宁煤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平煤公司有合同关系,但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现质保期未满的事实。对被告宁煤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大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属实,但宁煤公司与平煤公司的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平煤公司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平煤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230万元、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煤公司与被告宁煤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内容属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将参考合同具体内容其后单独予以说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宁煤公司与被告平煤公司(原中平能化建工集团)签订《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将工程发包给平煤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2012年6月27日,被告平煤公司与原告大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将“神华宁煤集团煤炭化学工业分公司配煤中心T5转运站至年产25吨甲醇厂储煤筒仓加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230万元,其中在工程质量项下约定质保期执行平煤公司与宁煤公司的合同内容,价款结算项下约定质保期为2年,期满付款,但该合同未将前述平煤公司与宁煤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附件列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平煤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11.5万元质保金至今未支付,但被告平煤公司曾代原告交纳了1.5万元水电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大唐公司与被告平煤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质保金的内容,系被告平煤公司为保证原告施工工程质量而在对原告应付工程款内扣留的担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应视为所附条件成立,扣留质保金的一方应当予以支付。合同对质保期的约定前后矛盾,既有明确为质保期2年的约定,又有执行平煤公司与宁煤公司相关合同内容的约定,但被告平煤公司未将其与宁煤公司所签合同作为附件列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了原告与宁煤公司约定的质保期是5年,事实上使原告无从知晓平煤公司与宁煤公司合同约定质保期的具体内容,故对质保期应按照明确约定的2年认定,现质保期已满,付款条件成立,被告平煤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平煤公司辩称,付款应按合同约定待发包方宁煤公司付款后支付,经查,被告平煤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内容已履行,付款条件已成立,即使宁煤公司未向被告平煤公司付款,被告平煤公司怠于向宁煤公司主张权力的行为也不能作为其不向原告支付欠款的理由,故对被告平煤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大唐公司主张被告平煤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宁煤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因宁煤公司并未扣留原告的质保金,该请求超越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欲以被告平煤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向宁煤公司主张权利,应单独提起代位权之诉。对质保金的金额,被告平煤公司辩称代原告支付了1-2万元的水电费,虽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但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平煤公司均同意按照1.5万元核减,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平煤公司应付质保金内核减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大唐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