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作应与索生全、宋生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应,索生全,宋生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张作应,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静县。被告索生全,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和静县。被告宋生珠,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新疆和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作应诉被告索生全、宋生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作应因起诉主体错误,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20元,由原告张作应承担。审 判 长 董 中 斌审 判 员 李 亚 东人民陪审员 依不拉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