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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金永杰与金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杰,金宝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金永杰,男,1979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金宝和,男,1966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在乌兰浩特市。原告金永杰诉被告金宝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耀坤、人民陪审员郭学武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和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永杰起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金宝和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该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宝和给付欠款9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给付欠款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宝和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金宝和向原告金永杰借款900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5月29日一次性付清,并出具欠据一枚,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永杰提供的欠据为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永杰与被告金宝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90000.00元,符合民间借贷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金永杰请求的月利率1%的利息,因借据中未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9日起,予以维护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宝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永杰欠款9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90000.00元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金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00元、公告费560.00,由被告金宝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斌审 判 员  黄耀坤人民陪审员  郭学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思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