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向波与被告曹建梅、范秋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波,曹建梅,范秋贤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858号原告李向波,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建梅,又名曹冬梅,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被告范秋贤,女,成年。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向波与被告曹建梅、范秋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武爱芬、被告曹建梅、范秋贤的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波诉称:2012年1月,其与被告曹建梅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二被告向其索要彩礼共计82500元。同年3月23日其与被告曹建梅登记结婚,后经协商,定于4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但举行结婚仪式前一天,被告曹建梅突然提出非分要求,合婚不同房,否则第二天就不举行结婚仪式。其迫于无奈,只好答应了被告曹建梅的要求。尽管其答应了曹建梅的要求,曹建梅还是于2012年4月26日回娘家居住,一去不返。其到被告父母家欲劝被告回家,却被告知被告去了江苏老家。2014年5月被告被劝回来,但没过几天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其曾于2012年8月2日、2013年4月20日两次起诉离婚。2014年3月2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其与被告离婚。后其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彩礼,均未果。综上,其与被告曹建梅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曹建梅的原因导致双方未同居生活,且婚前二被告索要彩礼的行为导致其生活困难,符合彩礼应当返还的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彩礼82500元。被告曹建梅辩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在(2013)济民一初字第812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就包含返还彩礼的内容,2014年3月27日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离婚时,原告对这项请求没有再进行主张,在本案中原告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系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在(2013)济民一初字第812号案件中,提起离婚的一方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并且原告提起离婚是在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重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了和他人尽快结婚不顾夫妻情分,提起诉讼,在法院达成离婚协议。婚前原告给付的彩礼已经全部用于二人的结婚及婚后的生活,已经花费完毕,二人从结婚到本次诉讼已经相隔了3年之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要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秋贤辩称:除了曹建梅的答辩意见外,另外补充,1、原告给付的彩礼已经全部用于曹建梅个人购置嫁妆、购买化妆品、举办宴席、婚后个人生活及曹建梅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购买营养品支付生活费所用,原告给付的彩礼现在已经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彩礼是原告分两次给付的,订婚3万元,结婚3万元,共计6万元。2、结婚后原告与被告曹建梅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原告之所以出去外面打工是因为二人婚后因原告的父母与曹建梅不和。曹建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打工期间发生的。原告陈述曹建梅去江苏老家不知去向,与事实不符,曹建梅去上海打工是原告送去的,而不是曹建梅私自离家出走不知去向。3、原告称因为索要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与实际不符,原告现在已经与他人结婚生活,曹建梅现在一人生活身患重病,二次手术还没有做,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曹建梅不能再生育,曹建梅现在生活紧张,请求法庭本着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义务应当判决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每月500元,直至曹冬梅结婚。原告李向波提供的证据有:1、(2013)济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当时调解离婚时,对彩礼部分原告暂撤回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诉讼。2、2015年8月1日轵城镇黄龙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轵城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在上面书写情况属实,并加盖了民政专用章,证明:原告因给二被告彩礼导致生活困难。3、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是原告的妹妹。2012年3月份,其刷卡5200元为被告曹建梅购买三金,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当时之所以其刷卡购买是因为当时原告没有钱,向其借的,好像当时在宣化街老庙黄金买的,当时买了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项链,项链的材质不是黄金,具体什么材质不记了、耳环好像是黄金的,买的时候其和原告、其母亲、曹建梅的父母去的,买了之后曹建梅直接戴走了。4、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是原告的姑父,其和赵雪是原告和曹建梅的介绍人。当时曹建梅索要彩礼80000元,经协商,8万元包括结婚所有的花费。大概2月份订婚的时候经其和赵雪的手给付曹建梅30000元,大概3月份又送去30000元,期间另给曹建梅方700元购买方便面的钱,一共30700元。经其手给付的还有4000元,是领结婚证的时候,范秋贤说他家4口人,一人一身衣服1000元,共计4000元,除此之外再没有经手彩礼。5、证人李胜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是其妻子的表弟。原告结婚当天其去帮忙,结婚当天大概早上8、9点在被告家经其手一次性给付范秋贤6000元彩礼,当时就其和范秋贤在场,该6000元是之前说好的事情。6、2012年8月15日其与曹建梅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其与曹建梅虽然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的事实,对该事实是认可的。7、2012年8月14日其父亲XXX与范秋贤、赵雪的谈话录音,证明:范秋贤认可彩礼数额为8-9万元,范秋贤认可原告支付的彩礼,曹建梅将该款都交给范秋贤了,范秋贤将该钱花了,用于其儿子结婚所用,同时范秋贤也认可原告与曹建梅结婚后未同居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质证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案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告知被告,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民事调解书,应当视为原告在(2013)济民一初字第812号案件中没有放弃返还彩礼的请求,本案系重复起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仅仅有村委会和民政办的盖章,没有出具该份证明的证明人签字,不知道这份证据是谁书写出具的,另外仅凭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曹建梅结婚给付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证人给曹建梅购买三金,证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证人陈述8万元彩礼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证人陈述的领取结婚证给的4000元是给女方家人买衣服,是赠与行为,不是彩礼,700元是购买方便面所用,是结婚消费,不属于彩礼范围;证据5,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与原告陈述6000元相互矛盾,原告陈述是分两次给的6000元,证人说的是一次性给的6000元,证人是在作伪证,这6000元即使有也不属于彩礼范畴,是为了结婚而支付的举行婚礼中的消费,是赠与行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关于录音中提到的同房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曹建梅实际上同房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范秋贤认可彩礼数额为8-9万元,彩礼数额实际为6万元,订婚3万元,结婚3万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曹建梅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造成骨折,并进行了臀部等相关部位手术,造成曹建梅今后无法生育,以及曹建梅有待做二次手术的事实。原告质证后称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二被告虽有异议,但与证据7可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中除80000元彩礼包干外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所述与原告自述相矛盾,二被告也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原告李向波与被告曹建梅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3月23日登记结婚,4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26日,被告曹建梅到原告家认门,原告给付曹建梅1000元;2012年2月17日订婚时,经媒人赵某某、赵雪手给曹建梅送彩礼3万元;2012年3月份,经媒人赵某某手再次给付二被告彩礼3万元;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当天,经媒人赵某某手给付二被告4000元,用于给被告家人买衣服。2012年8月22日,李向波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曹建梅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4月21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乙状结肠造瘘还纳术后2、左侧髋臼及股骨颈骨折3、骨盆骨折4、左侧臀部及会阴部撕脱伤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6个月;2、定期拍片复查股骨颈愈合情况;3、不适随诊。2013年4月22日,李向波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与曹建梅离婚,并要求曹建梅返还彩礼82500元。诉讼中,李向波向本院写出书面意见,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暂不要求处理。2014年3月27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李向波与曹建梅达成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2月份,曹建梅用原告的卡,买了一辆价值3000元的电动车;2012年3月6日原告妹妹刷卡5200元给曹建梅购买三金;2012年4月19日原告表姐夫李胜某分两次交给范秋贤6000元彩礼。针对原告陈述的上述内容,二被告称电动车是原告为了与曹建梅共同生活购买的,该电动车目前仍在原告家,曹建梅并没有骑走;三金是用原告给的彩礼钱购买的。本院认为:原告李向波称其与被告曹建梅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曹建梅的原因未同居生活,对此曹建梅不予认可;原告另称由于婚前给付二被告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以上事实原告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向波与被告曹建梅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至2014年3月27日经本院支持调解离婚,婚姻存续两年,原告支付被告彩礼以达到与被告曹建梅结婚的目的已经实现,且在此期间曹建梅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达一年之久,支出大额医疗费用,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承担原告医疗费用,未履行夫妻扶助义务,被告辩称彩礼用于支付医疗费的理由符合常理。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向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 陆现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