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佃峰与文富生、文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佃峰,文富生,文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191号原告王佃峰。委托代理人李阳三,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富生(曾用名文富江)。被告文平,(原李官���大完沂村)。原告王佃峰与被告文富生、文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佃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三、被告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富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佃峰诉称,被告文富生承揽了兰山区半程镇枣林庄村田春军的平房建设。2015年6月7日,被告文平找到原告等人到田春军处为平房封顶。当晚10时许,原告等人正在小平房上施工时,所施工的小平房顶面及模板突然塌陷,造成原告及王善春等人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总是不予赔偿。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0212.88元。被告文富生未作答辩。被告文平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王佃峰虽然是由我喊着去的,但我不存在包工行为,文富生也没有给我说多少钱一天。上午我们给另一户平房封顶没出事,下午给田春军平房封顶时就出了事。至于架子是怎么塌陷的,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2时许,原告王佃峰等人在为田春军建设的平房封顶过程中,平房顶塌陷,王佃峰及王善春(已另案诉讼)不慎摔落,造成王佃峰多外骨折。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兰山区半程镇卫生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01.7元。次日,原告又转院至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治疗并行内固定术,在骨科医院共计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3660.58元。原告伤情经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右上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加强功能活动锻炼治疗;2.出院3天拆线,手术1个月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6月29日,攀峰骨科医院又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一份,注明了二次手术费约需9000元。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1日参照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3.c)款之规定,被鉴定人L2椎体骨折压缩1/2,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2条之规定,作出金成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467号鉴定意见:原告王佃峰伤情构成X级伤残;误工费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师庆兰护理。原告立案时,曾将房主田春军及建筑模板出租方张仁辉列为共同被告。庭审前,原告王佃峰撤回了对田春军及张仁辉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庭审中,原告王佃峰与被告文平均陈述:涉案塌陷平房房主为田春军,文富生承揽了涉案房屋的建设,原告等人及文平在原告受伤当日对涉案平房予以封顶。房顶塌陷前,原告及文平均未在该处施工过。另,被告文平认可平时一般由其喊着“兄弟爷们”等人干活,如距工作地点较远,则由其提供交通工具,负责上下班的接送,再由建筑方依据路程远近适当给予其补贴,并认可施工时由其指挥、管理及计算施工工作量。庭审时,证人师某陈述:其与王佃峰、王善春系随文平干活,工资由文平发放。2015年6月7日,文平找到我说给文富江干活,文平便开车拉着我们去了,晚22时许,我们在为田春军的平房封顶时,平房顶塌陷,当时我、王佃峰、王善春等人均自平房顶上摔落。证人高某陈述:2015年6月7日,文平找到我说给文富江帮忙干一天活,然后由其开车接着我们去的。施工过程中,由文平为我派活。并陈述其自2014年秋就随文平干活,工资均系文平发放,平时请假需给文平说,以便文平派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善春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62.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按农村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误工费9786.6元(180天*54.37元)、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6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0212.88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供并经质证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等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5年6月7日,原告王佃峰为田春军建设房屋封顶过程中,房顶塌陷,原告王佃峰等人自房顶跌落,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山区半程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次日,又转院至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文平、文富生对原告的损失应负有主要责任,其理由如下:第一、证人师某、高某向本院证实,其与原告等人经常随被告文平工作,由文平提供交通工具、发工资;第二、在该次事故中,被告文平在现场指挥、管理具体的施工,并在事后由其结算工程量、直接发放工资等,符合雇主的法律特征,本院对其雇主身份予以确认。被告文平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三、本案事发工程为被告文富生总承揽,其有义务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和工作环境,文平带领原告等人所从事的只是工程的一部分,涉案平房房顶塌陷,被告文富生明显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被告文平、文富生应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原告王佃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从事的劳动可能带来的危险应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可能遇到的危险具有一定的预见并做出适当的防范。原告在未能确定工作环境完全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而受伤,有一定的过失,应对本次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文平、文富生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40%;原告王佃峰对自己的损伤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5062.28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亦予确认;3.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23764元(按农村标准237640元*10%);5.误工费,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时间为18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误工时间调整为120天。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即误工费为6524.4元(120天*54.37元);6.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2天,护理期应按12天计算。其护理费可按城镇护工标准计算,即960.72元(12天*80.06元);7.交通费,结合其受伤治疗过程,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860元,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原告复印病例支出2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亦予以支持;10.营养费,沂南攀峰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结合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11.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并非被告直接侵权造成,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王佃峰要求被告文富生、文平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及赔偿范围内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佃峰因伤支出的医疗费15062.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0元、法医鉴定费860元,共计25242.28元,由被告文富生赔偿10097元,由被告文平赔偿10097元,余款由原告王佃峰自行承担;二、原告王佃峰因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960.72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3409.12元,由被告文富生赔偿13363.6元,由被告文平赔偿13363.6元,余款由原告王佃峰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王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被告文富生、文平应各自赔偿原告王佃峰各项损失23460.6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原告王佃峰负担312元,由被告文富生负担622元,由被告文平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人民陪审员 崔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