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金瑞与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瑞,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瑞,男,生于1953年11月26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唐河县。法定代表人邓传宝,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保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瑞与被上诉人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1995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瑞、被上诉人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振、张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被告属于机关法人,是行政单位,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金瑞的起诉。原告王金瑞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王金瑞上诉称:1、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人事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上诉人自1988年起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享受县财政全供待遇。1994年被被上诉人任命为唐河县第一建筑公司经理、南阳市宛东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职务,但人事劳动关系仍然在被上诉人处,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身份也予以认可,双方对此并不存在争议。现上诉人因要求落实工资、职称等待遇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实行公务员的行政管理单位,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2、答辩人是机关法人,答辩人被诉主体资格错误。上诉人称1994年被假释后任命为唐河县一建公司经理,南阳宛东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答辩人作为机关法人不是用人单位,被诉主体不适格。上诉人1989年11月之前,享受县财政待遇,1989年11月被县财政局停发工资,答辩人无权安排其到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任公务员,这是政府权力。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共出示了以下五份证据:一、(2006)豫法民再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二、报纸复印件,反映的是唐河县法院执行的情节。3、唐河县人民法院(2004)法执字第174号执行裁定书。4、唐河县人民法院(2004)法执字第174号执行通知书。5、设备评估证明。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审法院包庇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法院的裁定不公正。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依据上述规定,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王金瑞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内,也不在法院管辖范围之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金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洪海审 判 员 陈立丽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