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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史孝杰、甄在海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孝杰,甄在海,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3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孝杰。委托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在海。委托代理人程涛,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苑小区民健园8号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赵成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平生,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卢逊,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史孝杰因与被上诉人甄在海、原审被告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生效的(2009)徐民三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确定金晟公司应给付甄在海共计599891.97元,后金晟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甄在海遂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扣划了金晟公司在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3203×××34的账户存款67569.65元,史孝杰对其中的53796.41元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泉执异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金晟公司在淮海农村商业银行3203×××34账户内67569.65元的执行。甄在海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对上述账户中包括53796.41元在内的所有款项执行。庭审中,史孝杰提交了2012年10月10日金晟公司与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丰县供电公司发展建设部DGCSG(2012)0361号】一份、2012年10月11日金晟公司与史孝杰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一份。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丰县供电公司将35KV李寨变设备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发包给承包人金晟公司,史孝杰在该合同承包人授权代表处签字。《工程转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经乙方(史孝杰)联系,甲方(金晟公司)承包承接了丰县供电公司35KV李寨设备改造-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项目,现甲方将该项目转包给乙方负责具体实施,现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该项目转包给乙方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程所需资金、人员、设备等全部由乙方负责筹集、聘用、购买。二、乙方须严格按照甲方与丰县供电公司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丰县供电公司发展建设部DGCSG(2012)036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履行施工义务,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该合同约定标准,按期施工完毕。……四、在该项目施工中,甲方须向丰县供电公司开具工程发票,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开工、施工、验收、竣工备案、结算等各项手续。五、甲方在该项目中向乙方收取1%的管理费,其它之外,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在建设方将工程款汇到甲方账户,甲方在扣留管理费用后,3日内将剩余工程款转至乙方账户,以便乙方积极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如期施工完毕。……。”经质证,甄在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恰恰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是丰县供电公司和金晟公司;根据《工程转包合同》,史孝杰是作为金晟公司的转承包人,而非史孝杰所声称的挂靠关系,不是史孝杰以金晟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揽得工程,而是金晟公司在签订工程合同后又把工程转包给了史孝杰。金晟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主张合同所涉工程不是金晟公司承包的又工程转包给史孝杰,而是史孝杰用金晟公司名义招投标揽得,是借用金晟公司的资质。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史孝杰所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转包合同》分析,丰县供电公司35KV李寨设备改造-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项目系其借用金晟公司的名义承包而来;金晟公司仅“向史孝杰收取1%的管理费”,对于所收到的丰县供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晟公司“在扣留管理费用后”,应在“3日内将剩余工程款转至史孝杰账户”;故金晟公司与史孝杰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因货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工程款汇至金晟公司账户后,即成为金晟公司的财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相应工程款汇至金晟公司账户后未转付给史孝杰,则史孝杰此时享有的仅是一种对金晟公司债权请求权;该种权利并不能阻却甄在海依生效判决对作为被执行人的金晟公司申请的执行。综上,甄在海主张准许对金晟公司在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存款53796.41元的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准许执行被告江苏金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3203×××34的账户存款53796.41元。上诉人史孝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史孝杰与金晟公司系挂靠关系,史孝杰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涉案的53796.41元系工程款,史孝杰与金晟公司通过合同就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进行了明确约定,所有人应为史孝杰。货币虽为种类物,但涉案的53796.41元作为工程款,对史孝杰而言又是特定物,史孝杰享有所有权。甄在海对金晟公司仅享有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原审法院执行涉案款项无法律依据。另外,甄在海也是挂靠金晟公司从事工程建设,其对工程款的支付是明知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甄在海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甄在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史孝杰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晟公司答辩称:史孝杰借用金晟公司的名义承包丰县供电公司的工程,甄在海也是借用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涉案款项应属史孝杰所有,认可史孝杰的上诉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史孝杰对涉案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2月22日,金晟公司在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3203×××34的账户中转入了53796.41元,转入方为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本案纠纷涉及的款项即为该笔款项。因上述账户中原有部分款项,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扣划了包括争议款项在内的67596.65元。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泉执异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金晟公司在淮海农村商业银行3203×××34账户内53796.41元的执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货币作为社会交换中的一般等价物,具有高度流通功能,并于流通过程中完全湮灭其个性,使其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为保障交易安全及流通需要,货币遵循“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即取得现实直接占有者取得货币所有权,丧失货币占有者丧失所有权。银行账户本身具有显示储蓄合同权利义务和进行结算的功能,于权利属性上表现为债权性质。款项存入银行账户后,银行取得货币所有权,实际管理、控制账户的主体取得对银行对应金额的债权。并且,我国实行储蓄账户实名制,公司法人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主体,使用自己的工商登记名称到银行开户,该公司即为该账户的所有人,其应被认定为账户对应金额债权的债权人。本案中,涉案款项所在账户的名义主体为金晟公司,且金晟公司也实际控制、管理该账户,因此,金晟公司取得银行账户对应金额的债权。甄在海作为金晟公司的债权人,申请执行金晟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许可执行的判定并无不当。史孝杰未占有涉案款项,故其不享有所有权,且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其也不属于账户内对应金额的债权人,即史孝杰对涉案款项本不具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通过史孝杰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与金晟公司存在合同债权。债权为对人权,史孝杰仅能依照约定向金晟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不能依此合同主张对涉案款项享有物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综上,史孝杰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史孝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