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马自刚与马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自刚,马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999号原告:马自刚,男,回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玉忠,男,回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自刚与被告马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玉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按月利率2.5%计息,时间自2010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马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玉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270000元(按月利率2.5%计息,时间自2010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当庭也未提供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马玉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马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忠支付原告马自刚借款本金150000元,限被告马玉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马玉忠负担3300元,原告马自刚自行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耀武人民陪审员海保学人民陪审员祁建成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胡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