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法执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季晓奎与马海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晓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法执字第1310号申请执行人季晓奎,男,汉族,农民。被执行马海艳,女,汉族,市民。本院在执行季晓奎与被执行人马海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马海艳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所申请的债权6320.00元未得到受偿,经四查后被执行人马海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季晓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恢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汉龙审判员  吕宏伟审判员  宋占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