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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李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牛某某,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李某某,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王某,云南省安宁市人,会计,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同事关系,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份、9月份先后两次以手头紧张需要资金周转应急为由向原告牛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6月份借款3万元,9月份借款5万元),由于双方平时关系较好,被告李某某提出过后再补借条给原告,因此原告未当即要求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但之后被告李某某一直没有补借条给原告。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年底归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7.5%按月支付,被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之后就没有再支付过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了原告人民币20000元,还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没有归还。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此多次打电话、发微信给被告李某某要求归还剩余的借款,但被告李某某一直拖延不还。在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尚属夫妻关系,但原告最近得知两被告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责连带偿还债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没有告诉我,我不知晓;2、李某某所借的款项没有拿给我,也没有给我用,不应该由我承担偿还义务;3、我与李某某离婚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与借款无关,现在我和李某某已经离婚,我没有义务承担李某某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审理中,原告牛某某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和通话录音记录二份,欲证实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李某某通话录音中被告李某某认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和通话录音记录一份,欲证实原告妻子与被告王某的通话录音中被告王某对李某某与原告借款的事实是知晓的,被告王某应该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质证,被告王某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确认通话录音是李某某的声音;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确认通话录音是被告王某的声音。被告王某为行使抗辩权,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一份,欲证实王某与李某某已经离婚,并且双方对债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牛某某与李某某的借款与其无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虽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借款事实,但其提交的三份录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证实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原告牛某某出具款项给被告李某某至今尚欠人民币6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牛某某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向原告牛某某借款系李某某个人债务,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牛某某虽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借款事实,但其提交的三份录音内容能够相印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确认原告牛某某出具款项给被告李某某至今尚欠人民币6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两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已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牛某某虽没有书面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但其提交的三份录音内容能够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双方之间确实发生过借款,被告李某某尚未归还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牛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该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时间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王某辩称的该笔借款其不知晓,不应偿还该笔借款,针对该抗辩理由虽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某某个人债务,故对被告王某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牛某某无书面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起止时间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牛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牛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7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475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承担,并入上述款项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正芸审 判 员  冯琳琳人民陪审员  白朝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道永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