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0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镇江市春光醋业有限公司与镇江市金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金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春光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0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金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金山西路银山桥南金山福利化工厂内。法定代表人张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春光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横塘留雁村。法定代表人梁腊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镇江市金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道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春光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醋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光醋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2日,春光醋业公司与金道商贸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金道商贸公司委托春光醋业公司加工食醋系列产品,2014年6月19日,春光醋业公司、金道商贸公司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金道商贸公司确认尚欠春光醋业公司价款53116元,承诺分期还款,金道商贸公司仅给付春光醋业公司部分价款,至今尚欠春光醋业公司37000元。请求法院判令金道商贸公司给付春光醋业公司尚欠货款370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金道商贸公司承担。金道商贸公司在一审中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春光醋业公司与金道商贸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金道商贸公司委托春光醋业公司加工食醋系列产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之后,春光醋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6月19日,春光醋业公司、金道商贸公司双方进行了结账,金道商贸公司确认结欠春光醋业公司价款53116元;同时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金道商贸公司于2014年6月份给付春光醋业公司3116元,同年七、八、九十、十一月每月给付春光醋业公司10000元。协议签订后,金道商贸公司累计给付春光醋业公司16116元;至今金道商贸公司尚欠春光醋业公司价款37000元。春光醋业公司催要价款无果,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春光醋业公司与金道商贸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春光醋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金道商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春光醋业公司价款的义务。春光醋业公司、金道商贸公司经对账后达成还款协议,金道商贸公司又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至今金道商贸公司尚欠春光醋业公司价款37000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春光醋业公司要求金道商贸公司给付尚欠价款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道商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金道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春光醋业公司价款3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合计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金道商贸公司负担。上诉人金道商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上诉人在进入实体审理前,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存在不恰当的认识,在开庭时间与上诉人出庭发生矛盾时,拒绝与上诉人代理人协调,采用缺席审判的方式定案,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春光醋业公司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开庭前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已于庭审三日前收到传票,上诉人并未以合理理由书面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原审法院按期开庭缺席审理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未超过上述标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金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