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姚殿双与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德州富悦化肥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殿双,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德州富悦化肥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姚殿双,男,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邹章宁,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德州富悦化肥经销处。经营场所:公主岭市蓝天别苑小区3号楼经营者:刘德巍,男,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黄佰阳,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殿双与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德州富悦化肥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殿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章宁、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德州富悦化肥经销处(以下简称富悦经销处)经营者刘德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殿双诉称:2012年12月12日,姚殿双通过富悦经销处向山东德州富悦生物菌肥有限公司经销处(以下简称总公司)一次性打款78000元,购买化肥26吨(每吨价格3000元)。按总公司规定应付给姚殿双27吨化肥,后总公司于2013年1月将27吨化肥发至富悦经销处。富悦经销处接货后,没有将27吨化肥给付姚殿双,而是私自将27吨化肥转卖给杨大城子镇耙子铺村隋大军。姚殿双后来才得知富悦经销处将应给付姚殿双的化肥转卖,便向富悦经销处索要27吨化肥款,至今未果。现将富悦经销处及经营者刘德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富悦经销处的化肥买卖合同,并由富悦经销处立即给付姚殿双27吨化肥款81000元及应计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6.15%自2012年12月12日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富悦经销处经营者刘德巍辩称:姚殿双既不是富悦经销处的业务员也不是其销售人员,富悦经销处没有收到姚殿双购买化肥的价款。姚殿双通过山东富悦总公司的销售业务人员张晓芬自山东总公司购买化肥,张晓芬将应属于姚殿双的化肥送至隋大军处,姚殿双应向张晓芬或者隋大军主张权利,富悦经销处与姚殿双间无买卖行为存在,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姚殿双为证明自己主张,举有如下证据:一、富悦经销处经营者刘德巍2015年7月1日签名的“证实材料”,内容为:公主岭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德州富悦化肥经销处,于2012年11月19日在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分局登记并颁发正式执照,经营者刘德巍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姚殿双,男,1950年出生,系公主岭市朝阳坡镇城子上村八屯农民。2012年6月被公主岭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德州富悦化肥经销处聘为业余员。销售员姚殿双是按照销售量获取工资,公司规定业余员本人向总公司定期打款,每次打款金额不得少于20吨。2012年12月12日,业务员姚殿双用经销处业务员张晓芬的名字向总公司一次性打款78000元,购肥26吨,按总公司规定业务员在本年度12月30日前打款超20吨奖励化肥1吨,因此总公司应付姚殿双化肥总量27吨。德州富悦化肥经销处于2013年1月份将化肥发到公主岭化肥经销处销售部,当时接货的是经营者刘德巍,业务员张晓芬。发货总量40吨,其中有姚殿双27吨。接到化肥后,刘德巍、张晓芬将化肥送到杨大城子镇耙子铺村支部书记隋大军家,让隋大军销售。当时送隋大军的40吨化肥中,有姚殿双27吨。针对该书面证实材料,刘德巍辩称:姚殿双不是富悦经销处的业务员。姚殿双如购买化肥,应直接与刘德巍交易。姚殿双通过张晓芬给总公司打款,与刘德巍没有直接关系。姚殿双与富悦经销处不存在买卖化肥的事实。姚殿双再称:其确实没有自刘德巍处获得工资、提成等经济收益。购买化肥的目的是想再转卖给本村农户,以赚取一定数额的差价。山东总公司只发货到富悦经销处,也只在经销处收取货款。因此购买化肥的事宜都是同刘德巍商讨,最后通过经销处的张晓芬打款。刘德巍再称:姚殿双未就购买化肥事宜同其商谈,姚殿双通过张晓芬给总公司打款的事情刘德巍并不知情。二、富悦经销处的个体户信息表,载明富悦经销处的经营者为刘德巍、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化肥零售。对于该项书面证据,刘德巍无异议。富悦经销处经营者刘德巍为证实自己主张,举有隋大军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1月份,我从公主岭市朝阳坡镇张小(晓)芬处,收到张小(晓)芬送生物肥是山东省德州富悦生物菌肥有限公司生产的40吨,该肥以备(已被)我销售到外地,肥款没有收回。姚殿双向刘德巍要化肥款是没有以(依)据的”。针对该项书面证据,姚殿双称:隋大军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只能证明从张晓芬处领取了化肥,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张晓芬是经销处员工。本院认为:一、姚殿双自富悦经销处购买化肥的目的是意图通过转卖赚取差价,姚殿双并不参与富悦经销处的业务经营,亦不在富悦经销处或刘德巍处获取工资、提成等,其并非富悦经销处的业务员,与富悦经销处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姚殿双与富悦经销处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德巍签名的证实材料,证实了刘德巍、张晓芬接收山东富悦总公司所发的40吨化肥并将该化肥送至隋大军处的事实。该接货、送货的事实足以证明刘德巍、张晓芬系代表被告富悦经销处进行化肥业务经营行为。姚殿双于2012年12月12日将78000元货款交至张晓芬处,应认定为与富悦经销处就买卖化肥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了交易中买方给付货款的义务,买卖合同关系即时成立。富悦经销处在收到货款后应将化肥送至买方姚殿双处,其将化肥送至案外人隋大军处的行为,致使姚殿双不能就所付78000元价款获得货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基于该违约行为,姚殿双要求解除与富悦经销处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富悦经销处应当返还姚殿双78000元货款,经营者刘德巍就该78000元应返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殿双依据“打款超过20吨奖励化肥1吨”要求退返化肥款81000元,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富悦经销处应返还的货款仅及于买卖合同成立时收取的货款实际数额即78000元,姚殿双主张中多出的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姚殿双主张富悦经销处应按年利率6.15%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多出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德州富悦化肥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化肥款78000元,并就该7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德州富悦化肥经销处经营者刘德巍就上述7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姚殿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德州富悦化肥经销处及其经营者刘德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瑞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