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蒋小勇与东安县中医院、蒋翠芳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小勇,东安县中医院,蒋翠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勇。委托代理人毛晓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安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刘秀峰。委托代理人陈裕,系该院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翠芳。上诉人蒋小勇与被上诉人东安县中医院、蒋翠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蒋小勇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5)东法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黄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忞、龚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罗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峰,被上诉人东安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裕、被上诉人蒋翠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2013年7月5日12时许,原告东安县中医院出纳即被告蒋翠芳与收款结账员即被告蒋小勇进行账务结算,被告蒋小勇向被告蒋翠芳提供了五张财务结账单(1、2013年3月4日,应缴金额1,088.42元;2、2013年5月17日8点20分-2013年6月18日8点32分,应缴金额112,422.04元;3、2013年6月20日,应缴金额2,791.32元;4、2013年6月28日,应缴金额-1,000元;5、2013年7月2日,应缴金额15,085元。以上财务结账单合计金额130,386.78元)。二被告核对后,被告蒋小勇补了200元现金给被告蒋翠芳,被告蒋翠芳找了45元现金给被告蒋小勇。然后,被告蒋翠芳在以上五张财务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当天下午,被告蒋翠芳进行核账,发现被告蒋小勇交来的票据有100,000元对不上数,于是叫同事刘斌帮其核算,经刘斌核算发现确实少了100,000元。被告蒋翠芳马上去找被告蒋小勇,但被告蒋小勇未接电话,后刘斌与被告蒋小勇取得联系,蒋小勇不愿立即回单位处理。被告蒋翠芳遂向单位领导汇报。第二天,被告蒋小勇到单位上班。二被告发生争议,被告蒋翠芳称,被告蒋小勇实际交给其的补偿单凭据共37张,总计金额为30,231.66元。当天由于同事催着去吃饭,情急之下将被告蒋小勇提供的五张财务结账单中的其中一张应缴金额为112,422.04元的财务结账单错看成12,422.04元。被告蒋小勇则认为,被告蒋翠芳已在财务结账单上签字认可,双方的账务已经结清。由于二被告结算争议未能解决,被告蒋翠芳向东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后又向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了举报。2013年8月2日,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对被告蒋翠芳的举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答复通知书。此后,被告蒋翠芳一直未能与被告蒋小勇处理好双方争议款100,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发生争议的金额为112422.04元财务结账单项下的病人医疗保险补偿单,被告蒋小勇和被告蒋翠芳在2013年6月28日前已经结算,被告蒋翠芳在2013年7月5日前已向会计交账,原告的财会室已做账。再查明,2013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原判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争议的100,000元属原告东安县中医院所有,且该争议款一直在原告处挂账,被告蒋翠芳和被告蒋小勇对此均不持异议,但各自认为该款应由对方负责。被告蒋小勇以被告蒋翠芳在2013年7月5日的5张账务结账单上签字认可为由,认为该款应由被告蒋翠芳负责。被告蒋翠芳以将被告蒋小勇当天提供的其中一张112,422.04元的财务结账单错看成12,422.04元,属工作失误为由,认为该款应由被告蒋小勇负责。通过开庭审理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被告蒋小勇不能提供2013年7月5日交给被告蒋翠芳的五张财务结账单总计金额为130,386.78元病人医疗保险补偿单的证据且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五张财务结账单中发生争议的应缴金额为112,422.04元财务结账单项下的病人医疗保险补偿单,二被告在2013年6月28日前已经结算,被告蒋翠芳在2013年7月5日前已向会计交账,院财会已计账,被告蒋小勇不可能再提供争议款项下病人医疗保险补偿单。被告蒋翠芳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其因工作失误,将一张金额为112,422.04元财务结账单误看成12,422.04元并在该单签字的事实。故法院认定二被告的争议款100,000元在被告蒋小勇处,被告蒋小勇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东安县中医院。因被告蒋小勇占有该争议款100,000元期间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蒋小勇进行损害赔偿,赔偿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蒋小勇返还原告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中医院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二、驳回原告东安县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蒋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小勇负担。宣判后,蒋小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对于补偿单到底在谁手里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且将刑事案件当民事案件审理;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东安县中医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安县中医院答辩称:医院流失10万元是事实,蒋小勇、蒋翠芳均认可,医院起诉二人有道理,国有资产必须追回,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上诉人蒋翠芳答辩称:被上诉人由于工作上的失误,看错财务结算单,将11万元的结算单看成1万元,导致相差10万元,差的10万元应由上诉人补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2时许,东安县中医院的出纳蒋翠芳与收款结账员蒋小勇进行账务结算,蒋小勇向蒋翠芳提供了五张财务结账单,合计金额130,386.78元。蒋翠芳与蒋小勇核对后,蒋小勇补了200元现金给蒋翠芳,蒋翠芳找了45元现金给蒋小勇,并在以上五张财务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当天下午,蒋翠芳认为蒋小勇交来的票据有100,000元对不上数,遂联系蒋小勇,并向单位领导汇报。蒋翠芳与蒋小勇为此发生争议,蒋翠芳称,蒋小勇实际交给其的补偿单凭据共37张,总计金额为30,231.66元,由于当时同事催着去吃饭,情急之下将蒋小勇提供的五张财务结账单中的其中一张应缴金额为112,422.04元的财务结账单错看成12,422.04元;蒋小勇则称,蒋翠芳已在财务结账单上签字认可,双方的账务已经结清。此后,蒋翠芳一直未能与蒋小勇处理好双方争议款100,000元,东安县中医院以挽回国有资产损失为由,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小勇、被上诉人蒋翠芳系被上诉人东安县中医院的职工,二人在工作过程中的行为造成单位经济损失,东安县中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在调查清楚相关情况后,依据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二人进行处理。因此,二人与该院之间的纠纷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占有物返还纠纷的民事案由受理、审理本案,以及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作出判决,违反程序,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东安县中医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安县人民法院退还被上诉人东安县中医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蒋小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素代理审判员 龚建代理审判员 曾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