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华俊与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俊,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956号原告张华俊,农民。被告刘建,余项不详。原告张华俊与被告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春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俊诉称:被告刘建因家庭之需从原告处借现金52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25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因需曾向原告张华俊借款1万元,后以劳务费的形式折抵部分借款,并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5250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该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向原告张华俊借款,以劳务费的形式折抵部分后出具了欠款金额为5250元的欠条,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俊借款525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建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春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