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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瓮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瓮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少银,息县第三小学退休教师。被告瓮某。委托代理人瓮立山。系被告的三爷。原告赵某诉被告瓮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瓮立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未按习俗,只在家里住了两天,就回娘家住了五天。由于工作原因,婚后双方在信阳居住。2015年7月30日,原告下班回家,被告以原告回家晚为由,把花瓶摔碎,双方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后被告回到家里,被告父母把被告接回娘家,双方至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婚前被告隐瞒了其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婚后造成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现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双方婚姻无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方所诉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患有××,双方的婚姻经过登记,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5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5年7月30日,双���因琐事产生打闹,后被告回到娘家,双方至今未在一起生活。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请求宣告与被告瓮某婚姻无效,未能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