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殷玉英、张权龙与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殷玉英,张权龙,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金山,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冬生。委托代理人张悦彬,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玉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权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就殷玉英、张权龙诉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安丘市人社局)、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5)安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安丘市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丘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马冬生、张悦彬,被上诉人殷玉英、张权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原审第三人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受害人张洪国系原告殷玉英之夫,张权龙之父。原告及张洪国在安丘市凌河镇后沟村有住房一处,常住安丘市和平路51号,即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老家属院。张洪国系第三人鲁丰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生前任该单位养殖公司饲料车间装卸班班长,该公司已为张洪国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张洪国所在装卸班隶属于第三人的养殖公司饲料车间,吴某某任饲料车间主任,饲料车间由养殖公司的副经理张某甲分管。装卸班的工作是:卸下玉米、小麦等原料放在露天水泥垛位上,为防风雨雪用篷布苫盖,以班为单位按卸货量计酬,由张洪国计考勤报饲料车间统计员曹某某,由曹某某发放工资。2013年6月第三人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正常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30至11:30,下午2:00至6:00。2013年6月9日晚,殷玉英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张洪国自安丘市凌河镇后沟村回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途中,在央赣路兴安街道小辛庄村东路口处,与赵立龙驾驶的重型箱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洪国死亡、殷玉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玉英、张洪国无事故责任。2014年6月9日原告殷玉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以及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用来证明张洪国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决定受理,于2014年6月25日向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限期举证,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后认定2013年6月9日下午18点下班后,单位未再安排张洪国夜间工作,张洪国在外出返回家中时发生交通事故,以张洪国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8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洪国的死亡为非因工死亡,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第三人送达,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另查明,马冬生系被告工作人员,无执法证件。安丘市气象局于2013年6月9日发布了重要天气预报,预计2013年6月9日夜间到10日夜间安丘市将出现一次降雨过程,全市有小到中雨,过程降雨量在5-15毫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2013年6月9日第三人是否安排张洪国晚上值班;二、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8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2013年6月9日第三人是否安排张洪国晚上值班的问题。第一,当时天气是否需要晚上值班看垛位。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当晚无雨不需值班,被告提供了证据12、16,主要证明6月9日至10日无降雨。事实是安丘市气象局于2013年6月9日发布了重要天气预报,预计2013年6月9日夜间到10日夜间安丘市将出现一次降雨过程,全市有小到中雨,过程降雨量在5-15毫米。根据天气预报安排晚上值班看垛位符合常理,故被告以实际未降雨为由主张不需值班,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第二、车间主任安排班长晚上值班与第三人下发防汛通知的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张洪国于2013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与第三人6月30日下发防汛通知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第三人将每年的6-9月作为汛期、有防汛预案,防汛通知下发时间均在6月,时间有早有晚。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8,被告提供的证据9、11能够证明饲料车间装卸班在天气不好时有晚上值班看垛位的惯例。故车间主任安排班长晚上值班与第三人下发防汛通知并无必然的联系,被告及第三人以此为由主张未安排张洪国值班,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8,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11、证据9中对吴某某、殷玉英、田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5曹某某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时的证言,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1对张某甲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互相认证,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如下事实:第三人的养殖公司饲料车间装卸班的工作是,将玉米、小麦等粮食原料卸下后放在露天水泥垛位上,并用帆布苫盖;为防止玉米、小麦等原料受损,在天气不好时车间主任会安排装卸班人员晚上值班照看垛位,一般安排张洪国,有时也安排他人值班,时间为22:00至次日6:00;值班当晚不计考勤,不计发值班费,第二天可补休,补休时补计考勤,已形成惯例;装卸班以班为单位按卸货量计酬,考勤由张洪国负责,月底报饲料车间统计员曹某某,由曹某某根据考勤等发放工资。2013年6月9日,天气预报当晚有降雨,吴某某安排张洪国晚上值班看垛位。对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未安排张洪国值班的直接证据是陈某、曹某某的证言及工资发放表。陈某证明当天未安排张洪国值班,一审法院与被告分别调取的张某甲的调查笔录及吴某某的证言、陈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能够证明陈某系第三人副总经理兼任养殖公司经理,张某甲系副经理并分管饲料车间,根据天气不好装卸班晚上值班看垛位的惯例,养殖公司经理并不直接安排值班,车间主任安排班长值班时并不一定要先向经理陈某汇报,因饲料车间属养殖公司分管,领导系副经理张某甲,故陈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未安排张洪国值班。曹某某系饲料车间统计员,不负责对装卸班的考勤,对2013年6月装卸班是否安排值夜班及临时安排加班,是否向公司领导汇报均不清楚,根据装卸班晚上值班看垛位的考勤惯例,曹某某根本不知道车间主任是否安排张洪国当晚值班,既使值班工资发放表也不会显示值班费的发放情况,故曹某某的证言及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未安排张洪国当晚值班的主张。综上所述,张洪国所在的饲料车间装卸班,为预防玉米、小麦等原料受损,在遇到不良天气时、既使在非汛期内,车间也安排装卸班值班看垛位,已形成惯例。2013年6月9日下午安丘市天气预报当晚及第二天有雨,吴某某作为第三人养殖公司饲料车间主任,遂安排该车间装卸班长张洪国当晚值班看垛位。二、关于被告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8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事实认定方面,被告在作出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8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认定第三人未安排张洪国加班、张洪国发生交通事故时非在上班途中,其采用的主要证据系证据7、9,而证据7-1仅证明正常上下班作息时间,证据7-2、证据9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未安排张洪国当晚值班及张洪国仅在第三人家属院有住房,故被告作出决定时的证据不足。程序方面,被告的证据9均系被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为核实事实,对原告及相关人员制作9份调查笔录,笔录中调查时间、调查人、记录人等相关信息不完整,从形式上看该组笔录中有的调查人、记录人为同一人,有的均未载明调查人、记录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工作人员马冬生未取得执法资格参与执法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方面,张洪国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时间与上班存在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该立法本意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在于劳动者自身的主观目的性,只要劳动者以上下班为目的,而不是为了干其他私事,则劳动者选择的路线应认定为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花费的时间应认定为合理时间。张洪国经常居住地为安丘市和平路51号,其在安丘市凌河镇后沟村亦有住房,有时回该房屋居住,从该房屋所在地到第三人的工作地点,属于合理的上班路线。依据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洪国发生事故的地点为央赣路兴安街道小辛庄村东路口,该事故地点系张洪国从老家后沟村赶回第三人处上班最优路线的必经之路,事故发生时间也在夜间加班时间内,张洪国虽未在规定时间内赶到公司上班,属于违反公司规定,但不能以此否认张洪国上班的主观目的。因张洪国是以加班为目的,其发生事故的地点和时间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应认定张洪国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因此,被告认定张洪国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为非因工死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2013年6月9日安丘市天气预报当晚有雨,第三人饲料车间主任安排装卸班班长张洪国晚上巡逻照看粮食垛位,当晚张洪国在从老家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不承担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事发当晚未安排张洪国工作,其提供的直接证据系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曹某某的书面证言,因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成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张洪国发生交通事故与上班存在关联性,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安丘市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8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存在重大瑕疵,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安丘市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8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安丘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丘市人社局负担。上诉人安丘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直接影响案件结果。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养殖公司饲料车间装卸班工作是将粮食原料卸下后放在垛位上,为防止原料受损,在天气不好时车间主任会安排装卸班人员在晚上照看垛位,一般会安排张洪国,有时也会安排其他人而且已经形成惯例。不计发值班费,第二天可以补休,补休计入考勤,月底统一发放。2013年6月9日,因当晚预报有降雨,车间主任吴某某安排张洪国晚上值班看垛位。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主要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所作出的不合理推断。首先,主要证人即车间主任吴某某与张洪国系姑舅表兄弟关系,一审法院将吴某某的证言作为重要证据错误。其次,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提交了张洪国事故当晚不存在值班情况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无法确切证明张洪国当晚不存在值班情况,难道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就能够证明张洪国当晚就确实存在值班的情况?一审法院存在臆断,直接影响案件结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应当是第六条规定情形中的兜底条款,即如果前三款情形都不符合,但是存在其他合理情况,亦应当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而被上诉人殷玉英承认当晚与张洪国回安丘市凌河镇后沟村是看望生病的亲戚,而且张洪国是在知道所谓当晚值班的情况下回去的,张洪国发生事故时已经是当晚12点多,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殷玉英也承认安丘市凌河镇后沟村的住房只是在过年时节才回去住,该住房不能作为张洪国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因此,上诉人认为张洪国在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且不在居住地和工作地点之间往返,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殷玉英、张权龙答辩称:张洪国发生事故时离当年端午节还有两天,其回老家看望生病的大伯符合常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殷玉英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洪国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过程;3、证人吴某某书面证明二份、张某乙书面证明一份、李某某书面证明一份,及上述三位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均证明张洪国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4、安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洪国在车祸现场死亡;5、社会保障卡复印件,证明张洪国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6、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申请人殷玉英与张洪国的关系及身份情况;7-1、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作息时间表各一份、职工出勤记录单二份,均证明2013年6月9日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2:00-6:00,及未安排张洪国夜班工作;7-2、证人陈某、曹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均证明张洪国系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饲料车间装卸班班长,2013年6月9日晚上11时左右因车祸死亡,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2:00-6:00,其中曹某某证明当晚张洪国未加班;8、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受理情况;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向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9、上诉人调查殷玉英、吴某某、田某甲、张某乙、李某某、赵某乙、赵某甲、蒋云峰、田某乙的调查笔录及该9名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殷玉英、吴某某、田某乙三人证明:2013年6月9日晚,吴某某安排张洪国晚上照看垛位;其余六人均是张洪国的同事,根据上诉人的提问回答了是否知道张洪国的死亡情况、张洪国的住处的问题,对于当晚张洪国的活动情况均回答不知道、不清楚;以上9份调查笔录中对殷玉英、吴某某的笔录载明调查人、记录人均为“王志金”,其余7份笔录均未载明调查人、记录人;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二份,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8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11、申请证人田某乙、赵某甲、田某甲、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于2014年8月12日向证人作调查笔录时,调查人一个姓王、一个姓马,上诉人称系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王志金、马冬生,记录人系王志金;同时证明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饲料车间安排工作时,先由车间主任安排班长,班长再安排职工,夜间巡逻由车间主任安排班长,对这项安排职工有时知道、有时不知道;12、安丘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一份、水文气象图一份,证明2013年6月1-10日20时安丘市无降水天气,天气记录以晴为主,6月9-10日均为晴天;13、证人张某甲的证人笔录一份,证明张洪国发生事故之时,其是否加班,他作为负责加班的领导并不知情;14、安丘市公安局凌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安丘市辉渠镇花石涧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吴某某的人事档案材料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证人吴某某与张洪国属于姑舅表兄弟关系;15、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副经理陈某未安排张洪国当晚加班,对证人曹某某及张洪国配偶殷玉英的调查,证明张洪国当晚未加班并且不属于上下班途中;16、安丘市气象局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根据地面气象观测资料,2013年6月10日20时至11日08时安丘城区降水量7.0毫米。6月9日至10日20时无降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丘市凌河镇后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洪国生前在该村有住房一处;2、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事发当晚吴某某作为车间主任安排张洪国到公司巡逻照看粮食垛位,时间为当晚22:00至次日6:00,后张洪国电话告知吴某某稍晚一点到场;3、2010年及2014年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下发的防汛应急安排通知各一份,证明在每年6-9月份该公司都安排所属各个单位组织防汛应急,同时证明当时张洪国由车间主任安排其值班;4、法律工作者王海龙、陈政对证人张某乙、李某某调查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张洪国在老家有房屋一处,在出事当晚车间主任吴某某曾安排张洪国值夜班;5、证人张某乙到庭作证证言,证明:他在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的饲料公司装卸班工作,张洪国系班长,在老家有房子;装卸班的工作是卸玉米、小麦等粮食,卸在垛位上再盖篷布,为防风、防雨在天气不好时装卸班有夜间看垛位的习惯,一般由车间主任安排班长值班,有时其他人员也参加;2013年6月9日下午他们准备与张洪国一起吃饭,张洪国说先回趟老家,晚上回来值班看垛位;上诉人调查时主要问当晚张洪国几点出事及在哪里出事,对此他不清楚;6、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他在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的饲料公司装卸班工作已经二十多年,装卸班主要工作系卸下玉米等放在水泥垛位上,用篷布盖起来,下雨、雪等晚上需有人照看垛位,有这个惯例,不仅仅是汛期、平时阴天、下雨、下雪也要看垛位;晚上值班由车间主任安排班长;张洪国出事那天下午本来想一起吃个饭,但张洪国说要回老家一次,晚上还要回来值班未吃成;看上诉人对其调查的笔录,问:“张洪国出事当天晚上单位安排他任务了吗”,答:“车间主任因为他离单位一墙之隔,如果天不好时,让他照应一下垛位”;庭审时上诉人询问:你说对张洪国的值班情况不清楚。其回答当时不是这样问的;7、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他系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养殖公司饲料车间主任,张洪国系饲料车间装卸班班长,两人系上下级关系,亦系姑舅表兄弟关系;汛期及汛期外其他恶劣天气时需安排人员晚上值班看垛位,因此饲料车间在南厂时,遇到天气不好时有晚上值班看垛位的惯例;值班看垛位由他安排,他一般情况下安排班长张洪国值班,安排其他人较少;值班当晚不计考勤,第二天可不上班但计考勤,装卸班以班为单位按照卸货量计件发工资,由班长张洪国负责考勤,报给统计员曹某某,曹某某负责发工资;(2013年6月9日)下班时他安排张洪国晚上值班;8、证人赵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他与张洪国是同事,张洪国生前在单位从事装卸工作,在汛期、刮风、下雪时有晚上看垛位的惯例,晚上值班后,第二天不用去上班,第二天正常考勤。晚上值班看垛位,平时由车间主任安排,车间主任的领导系副经理张某甲;9、证人田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他与张洪国是同事,张洪国当时在单位任装卸班班长,在天气不好如刮风、下雨时,单位南厂晚上有值班看垛位的惯例,一般车间主任就安排张洪国去,即使不在汛期,平时天气不好也会安排人看垛位,看垛位没有加班费、不计考勤,第二天休息,照常给钱,单位在天气预报有雨等天气时就安排,也不固定,看当时的天气情况。原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4、5、6月份的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张洪国在该三个月没有加班和上夜班;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向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送达的文书中书写的是“张洪国”而不是“李星光”;3、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做好2013年防汛安全工作的通知》(加盖了印章)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向各车间、下属公司下发防汛期间的工作要求;4、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做好2013年防汛安全工作的通知原件(未加盖印章)一份,提交人陈述:当时因贷款事宜公章被带往青岛,该通知下发时未加盖印章;5、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饲料车间4、5、6月份职工工资发放表三份,与证据1内容相同;6、张某甲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吴某某向张某甲汇报时涉及加班情况及陈某、张某甲、吴某某、曹某某、张洪国当时的任职情况。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一审法院对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其系该公司养殖公司副经理,分管饲料车间,其证实张洪国发生事故后的第二天吴某某打电话向他汇报:张洪国当晚加班,因加夜班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证明该车间的统计表不显示加班情况,该统计主要用于考勤;2、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上诉人涉案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其中田培信、王志金有执法证件,马冬生无执法证件;3、安丘市气象局天气预报记录各三份,重要天气预报一份,证明2013年6月8日、9日、10日的天气预报情况,2013年6月9日16时40分发布了重要天气预报,内容为:“6月9日夜间到10日夜间我市将有一次降雨过程受低槽冷锋影响,预计6月9日夜间到10日夜间,安丘市将出现一次降雨过程。全市有小到中雨。过程降雨量在5-15毫米。”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一审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4、5、6、7(1)、8、10、各方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5,内容真实;证据3、7-2、9、11、13,均属证人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2内容真实,殷玉英在证据15中认可吴某某与张洪国系姑舅表兄弟,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6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各方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4、5、6、7、8、9均系证人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1、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需与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4内容相同,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6中身份证、原审第三人的证明内容真实,张某甲的书面证言与一审法院调查的内容不符,以一审法院调查为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8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张洪国2013年6月9日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4:00-18:00,下午18:00下班以后,单位未再安排其夜间的工作。张洪国的住所与其工作的地方只有一墙之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其单位有很远的距离,在外出返回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张洪国的死亡。用人单位也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单位在查明当天晚上并未安排其任何加班任务后未为其申请工伤。”上诉人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主要有证人吴某某、张某乙、李某某、陈某、曹某某的书面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作息时间表、职工出勤记录单及上诉人对殷玉英、吴某某、田某甲、张某乙、李某某、赵某乙、赵某甲、蒋云峰、田某乙的九份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其中吴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均在书面证言中反映张洪国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九份调查笔录中,殷玉英、吴某某、田某乙在接受上诉人调查时其三人证言内容的相同部分均反映了吴某某安排张洪国当晚夜间值班照看粮食垛位的情况,其他六人为张洪国的同事,对当晚张洪国是否需要值班的情况未作出相关陈述,而且,上诉人制作的九份调查笔录中,调查时间、调查人、记录人的相关信息不完整,有的笔录中调查人、记录人为一人,有的笔录中未载明调查人、记录人,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上诉人认定的上述事实中“张洪国2013年6月9日下班以后,单位未再安排其夜间的工作。张洪国在外出返回家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审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同时,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乙、李某某、吴某某、赵某甲、田某乙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出庭时均证实了“装卸班的工作是,将玉米、小麦等粮食原料卸下后放在露天水泥垛位上,并用帆布苫盖;为防止玉米、小麦等原料受损,在天气不好时车间主任会安排装卸班人员晚上值班照看垛位,一般安排张洪国,有时也安排他人值班;2013年6月9日晚上张洪国被安排值班”等事实。上述出庭证人中,吴某某虽然与张洪国有亲属关系,但其亦是原审第三人养殖公司饲料车间主任,张洪国所在的装卸班属于养殖公司饲料车间,即吴某某系张洪国的直接领导,且张某乙等四人出庭作证证言能够与其证言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吴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向安丘市气象局调取的天气预报资料证实了“安丘市气象局于2013年6月9日发布了重要天气预报,预计2013年6月9日夜间到10日夜间安丘市将出现一次降雨过程,全市有小到中雨,过程降雨量在5-15毫米。”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安丘市气象局的证明材料证实当晚实际未降雨,但是,根据天气预报安排晚上值班看垛位符合常理,故不能以当晚实际未降雨来否定张洪国被安排值班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提交的陈某、曹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其中陈某、曹某某均出庭作证,但因陈某的身份系山东鲁丰集团有限公司兼任养殖公司经理,而饲料车间由养殖公司的副经理张某甲分管,即陈某对饲料车间并不直接分管,故其关于当晚公司未安排张洪国值班的证言不足以采信;曹某某出庭时陈述其对车间主任是否安排张洪国当晚值班的情况不清楚;张某甲未出庭作证,故上诉人提交的陈某、曹某某、张某甲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公司未安排张洪国当晚值班”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6月9日下午安丘市天气预报当晚及第二天有雨,吴某某作为原审第三人养殖公司饲料车间主任,安排该车间装卸班长张洪国当晚值班看垛位。”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的“张洪国2013年6月9日下班以后,单位未再安排其夜间的工作,其在外出返回家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上诉人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代理审判员 张守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