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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宋永居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永居,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居,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霞,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康平,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永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11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宋永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宋永居于1999年12月通过招工考试的方式成为北京市村镇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村镇公司)的员工,被分配到第二直属项目部工作,户口落在北京市宣武区×××6号。后因村镇公司经营不善,于2008年12月30日注销。村镇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上级主管单位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村镇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城乡建设公司承继。仲裁委认定,村镇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城乡建设公司承继,又以宋永居未向其出具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档案转移至村镇公司,且未向其出具充分证据证明宋永居个人档案已经由村镇公司转移至城乡建设公司为由驳回宋永居的仲裁请求;宋永居认为,其提交的湖南沅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沅陵人社局)的《关于宋永居招工情况的说明》已经清楚的反映出宋永居的个人档案转移至村镇公司,退一步讲,即使没有沅陵县人社局的说明,通过常识亦能判断出宋永居的个人档案已经转移至村镇公司,村镇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如果没有完备的招工手续,宋永居不可能成为村镇公司的正式员工且将户籍从原籍迁至北京。既然认定村镇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城乡建设公司承继,又以宋永居未能出具充分证明证明其个人档案已经由村镇公司转移至城乡建设公司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自相矛盾。故宋永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城乡建设公司为宋永居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宋永居原为湖南省沅陵县×××村村民,1999年12月20日经村镇公司招工至北京,户口迁入北京市西城区×××6号。村镇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核准注销,城乡建设公司为村镇公司的上级公司,承继村镇公司的权利义务。村镇公司没有与宋永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宋永居自述在被村镇公司招工前并无档案,城乡建设公司向法院表示其公司并未保存宋永居的档案,现宋永居要求城乡建设公司办理其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无实际执行的现实基础,故对宋永居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裁定驳回宋永居的起诉。宋永居不服原审裁定,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城乡建设公司同意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宋永居起诉要求判令城乡建设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永居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