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金学敏与陈爱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敏,陈爱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07号原告:金学敏。被告:陈爱春。原告金学敏为与被告陈爱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陈爱春支付原告货款159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爱春到庭辩称:本钱我会还的,我现在经营困难,当时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利息我觉得不合理,是公司欠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金学敏为被告陈爱春提供拉链,2015年11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爱春尚欠原告金学敏货款159000元,由被告陈爱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催讨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欠条作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所欠货款金额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学敏货款15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金学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陈爱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