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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公维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公某某,朱某,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73号原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公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个女孩子,取名“公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关系,2011年12月19日双方自愿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5月婚生女孩“公某甲”。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从2015年6月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为解除双方存在的婚姻关系,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时,被告坚持不离婚,原告的诉求没有实现。自上次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求至今一年多时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没有任何缓和,夫妻关系严重破裂。为解除双方存在的婚姻关系,请人民法院判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公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公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生女孩“公某甲”。后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2017年1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借朱佃芬(已去世)的10000元的债务,并提交朱萍(朱佃芬之女儿)证人证言,证明该笔钱由原告及被告母亲共同借款。同时,原告朱某还提出要求被告公某某支付其青春损失费10万元。另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公某某婚生女孩“公某甲”现随被告公某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郯民初字第49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自原告朱某2015年12月29日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以此可以认定原告朱某与被告公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朱某诉请与被告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公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以不改变婚生女孩“公某甲”的生活环境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朱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孩“公某甲”年满18周岁为宜。原告朱某主张的10000元借款,未提交书面借条,只提交证人证言,但证人与该笔借款存在利害关系,无法查清事实,故该笔借款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朱某主张的青春损失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公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公某甲”由被告公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每月支付被告公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孩“公某甲”年满18周岁。(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年子女抚养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广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存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