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469号原告:涂某某,女,汉族,1964年11月6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涂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年3月30日在原江津县崇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白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均在外打工,相聚时间少。被告不务正业,酒后打骂原告。2015年6月2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达到支付被告困难帮助费、不分共同财产的条件后,被告就同意离婚。存款3.9万元是给被告父母存的,没有原告的份额。债务4000余元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7年3月30日在原江津县崇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4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白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因性格差异,时为家庭琐事吵闹。婚后各自在外打工,相聚时间较少,缺乏交流。2013年底,被告因骑车回家在路上被摔伤,不能干体力活,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4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目前仍各自生活,互不来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有按揭房屋一套(产权人名字为原告),存款3.9万元(在被告处)。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将按揭房送给其女,在本案中不作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4162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结婚,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期间,缺乏交流了解,致使双方感情淡薄。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离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双方对房屋不要求作分割,故本院对房屋不作处理。考虑到被告有伤残,生活有一定困难,故共同财产3.9万元均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参与分割,也不再支付被告困难帮助费。被告所称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明,加之原告否认,故被告所称债务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共同存款3.9万元归被告白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华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