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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余永起与占从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起,占从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247号原告:余永起,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胡晓宇,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从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宜秀区,住安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薛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分公司员工。原告余永起诉被告占从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永起及委托代理人胡晓宇、被告占从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永起诉称:2015年5月30日13时40分,占从益驾驶皖HJ9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菱湖南路湖心路口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重伤。原告被送往海军安庆医院抢救,后转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后二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第340802720150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占从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占从益驾驶的皖HJ9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款196743.87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占从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不含在原告本次诉求内。本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含在原告诉求内。本案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待举证、质证时一并陈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3时40分,占从益驾驶皖HJ9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菱湖南路湖心南路口时,与余永起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永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占从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余永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即到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日转入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7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糖尿病。医嘱:1、患肢绝对禁止下地负重;2、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3、加强营养;4、陪护一人;5、患肢钉子鞋继续固定;6、我科随访。为此,共产生医疗费28302.87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占从益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8302.87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因购买拐杖,支付65元。2015年12月6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鉴定意见:余永起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占从益系皖HJ9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发票、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8302.87元。为此,提供医疗费收费票据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加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医疗费8302.87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43200元(360天120元/天)。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误工单位营业执照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提交伤者基本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误工时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可认定为36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孤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68.05元/天。故原告误工费24498元(误工期360天68.05元/天),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为此,提供出院记录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住院时间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天数44天30元/天),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无异议。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2700元。故原告营养费2700元,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护理费15660元(150天104.4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20年20%)。被告无异议,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440元(44天1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40元。故原告交通费440元,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为此,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鉴定费2700元,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保险公司质证认可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责任认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65元。为此,提交品名为拐杖的发票一份,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医嘱相印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7月13日治疗出院,医嘱为禁止下地,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购买拐杖,符合常理,故对残疾用具费65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176041.87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占从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责任认定,占从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占从益系皖HJ9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各项损失176041.87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中予以赔偿。被告占从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占从益支付的医疗费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余永起支付理赔款176041.87元。二、驳回原告余永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元减半收取2117.5元,由原告余永起承担2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承担1897元(该款已由原告余永起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荣文香(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