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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0月8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13日18时10分许,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农安至前郭公路行驶至14公里500米处时,因会车观察不周,将前方路上行人王某某撞至东侧路下,事故致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7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王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13日18时10分许,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农安至前郭公路行驶至14公里500米处时,因会车观察不周,将前方路上行人王某某撞至东侧路下,事故致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7日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3、破案报告、抓捕经过。4、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6、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8、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及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9、谅解书。(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四)视听资料讯问光碟一张。(五)现场勘察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当庭确认,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春艳审 判 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