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王常玉、杨全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王常玉,杨全思,海阳市百合服装有限公司,孙翠英,姜平,付国玲,鞠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2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负责人徐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曲学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静,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常玉。被告杨全思。被告海阳市百合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徐店镇前槐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常玉,总经理。被告孙翠英。被告姜平。被告付国玲。被告鞠卫。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王常玉、被告杨全思、被告海阳市百合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服装)、被告孙翠英、被告姜平、被告付国玲、被告鞠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王常玉、杨全思、孙翠英、姜平、付国玲、鞠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该联保体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联保成员对于原告向其中任一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王常玉、杨全思可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王常玉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王常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如违约应按照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还应另行赔偿损失,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百合服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对于前述王常玉的借款本息等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8日,原告按照王常玉、杨全思的要求将100万元借款一次性发放,但王常玉、杨全思未按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决:一、王常玉、杨全思偿还借款本息842983.35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44549元,合计897352.35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百合服装、孙翠英、姜平、付国玲、鞠卫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2份。2、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1份。3、个人额度项下借款合同1份。4、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各1份。5、借款凭证1份。6、确认书1份。7、欠款明细表、扣款回单各1份。8、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协议1份。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王常玉、杨全思、孙翠英、姜平、付国玲、鞠卫(甲方)作为联保体成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第2条规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400万元,其中王常玉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第3条规定,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第5条规定,本合同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第6条规定,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即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额度。第7条规定,甲方成员同意在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甲方成员根据本合同第10条向乙方提出的授信额度使用申请获得乙方审批同意后,按乙方审批同意的授信额度20%存入保证金,作为甲方成员还款的质押担保。本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额主债权本金及其余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8条规定,甲方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第35条规定,各方有关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具体业务合同对该合同项下的争议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第36条规定,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3月27日,王常玉、杨全思(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合同第1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第2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第5条规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依照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确定的调整方式进行调整。第6条规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每时每刻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14条规定,甲方采取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17条规定,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第35条规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双方解决,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第36条规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3月27日,百合服装(甲方)与原告(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王常玉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百合服装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1条规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上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原告全部债权。第19条规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3月22日,原告根据王常玉、杨全思的申请,将100万元划入其二人指定的海阳市畅裕服装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3年3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执行年利率8.58%。王常玉、杨全思在借期内未按期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本金,截至2014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6032.63元、利息18634.13元、罚息18316.59元。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4549元,提供了其与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进行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与王常玉、杨全思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王常玉、杨全思出借资金100万元的合同义务,王常玉、杨全思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5月21日,王常玉、杨全思欠原告借款本金806032.63元、利息18634.13元、罚息18316.59元之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偿还上述款项并自2014年5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与约相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银行作为法定开展存贷款业务的金融部门,其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符合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原告向王常玉、杨全思主张逾期还款的罚息年利率12.87%,即在涉案借款凭证载明的贷款年利率8.58%水平上加收了50%。原告按上述罚息利率向王常玉、杨全思主张罚息的同时,又依涉案借款合同第17条约定向王常玉、杨全思主张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10000元,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就借款人承担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作了明确规定,但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4549元,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仅能证明其与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存在委托代理事宜的约定,而不能证明其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454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与王常玉、杨全思、孙翠英、姜平、付国玲、鞠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以及与百合服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孙翠英、姜平、付国玲、鞠卫作为联保体成员,应按照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约定就王常玉、杨全思依涉案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百合服装作为保证人,亦应对王常玉、杨全思依涉案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孙翠英、姜平、付国玲、鞠卫、百合服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常玉、被告杨全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06032.63元、利息18634.13元、罚息18316.59元(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自2014年5月22日起继续按罚息年利率12.87%支付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翠英、被告姜平、被告付国玲、被告鞠卫、被告海阳市百合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翠英、被告姜平、被告付国玲、被告鞠卫、被告海阳市百合服装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常玉、被告杨全思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常玉、被告杨全思、被告孙翠英、被告姜平、被告付国玲、被告鞠卫、被告海阳市百合服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5元,由原告负担776元,七被告负担1199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淑芝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