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雷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雷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24号原告纪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哈某某,男,系原告之夫。被告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金锋,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巿渭城区清泰街华泰世纪华城B座三层四号。负责人关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彬县支公司员工。原告纪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2014年9月1日14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彬县城老汽车站十字,被被告雷某某驾驶的陕号小轿车从东向西行驶时碰倒致伤。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彬县县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期费用彬县人民法院已判决。根据医嘱,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施行了取出内固定手术。现请求判令原告医疗费159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142元、护理费21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雷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雷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愿意赔偿90%。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4)第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2014)彬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前期费用已经本院判决。3、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费用核对单,证明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过程;4、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5942.2元;5、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床上用花布35元;6、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付20元。:7、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支付交通费172元;被告雷某某质证认为,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床上用花布收据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案判决标准应以上一案标准为准。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对床上用花布收据、复印病历收据不认可,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雷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雷某某身份、车辆情况、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床上用花布收据系白条,不予认定,复印病历费用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认定,其它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雷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雷某某驾驶陕D/R28**号小轿车,从彬县县城教育巷驶往彬县城关镇虎神沟村途中,行至彬县县城老汽车站十字,与原告纪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2014)彬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3日判决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265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入住陕西省人民医院骨科取除内固定,住院14天,同年12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5942.20元,出院医嘱:1、逐步功能锻炼,术后1月避免剧烈活动及过度负重;2、加强营养,补钙;3、定时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就医,支付交通费172元。另查明,陕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曰二十四时止。陕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2.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彬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雷某某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是陕8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驾驶该车的被告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雷某某依据其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9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5942.2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结合住院14天予以支持为42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每天20元结合住院时间予以支持为28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日142.79元标准、住院14天,计算为1999.0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100元标准、住院14天,计算为1400元;原告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17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酌情认定2500元。原告购买床上花布35元,系白条,不予支持;原告复印费20元,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642.2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故由被告雷某某赔偿14977.98元,原告自负1664.22元;原告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071.0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某某医疗费159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16642.20元,由被告雷某某赔偿14977.98元,原告自负1664.22元。二、原告误工费1999.06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6071.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三、驳回原告纪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纪某某承担60元,被告雷某某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林人民陪审员 豆战平人民陪审员 权斌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曼凝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曰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曰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