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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王晓燕与黄文伟、颜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燕,黄文伟,颜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36号原告王晓燕,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文伟,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颜传兴,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晓燕与被告黄文伟、颜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伟、颜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燕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黄文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颜传兴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文伟与被告颜传兴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黄文伟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500元);2.被告颜传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原告称借款当日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个月利息即人民币1200元。被告黄文伟、颜传兴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息1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27日,被告黄文伟向原告王晓燕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为3%,被告颜传兴作担保并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文伟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颜传兴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将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当日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个月利息即人民币12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于起诉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晓燕与被告黄文伟、颜传兴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证人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限直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对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事后又没有协议补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在起诉前偿还借款,被告黄文伟未能偿还借款,故被告黄文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颜传兴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在被告借款时已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12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人民币38800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颜传兴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颜传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伟追偿。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文伟、颜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王晓燕借款人民币3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7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颜传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颜传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伟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1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良清审 判 员  黄田中人民陪审员  吴国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