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6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福林申请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杨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36执异4号异议人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黎平县城关兴黎商贸城三楼。法定代理人刘小群,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福林,男,贵州省镇远县人。本院在执行杨福林与贵州德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应申请执行人杨福林的申请,于2016年6月1日作出了(2016)黔2636执48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德凤公司银行存款478000元。贵阳银行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贵阳银行丹寨支行称:户名为贵阳银行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号为3321*********0067的银行账户是贵阳银行丹寨支行与苑平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后设立的按揭保证金账户,此账户里的存款是按每笔按揭贷款额的5%提取存入的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贵阳银行丹寨支行对该账户里的存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的规定,该按揭保证金账户为专用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被执行人苑平房产公司无权支配,当购房人不能履行商品房按揭借款合同时,作为苑平房产公司代偿按揭贷款或者回购商品房的资金。据此,请求将户名为贵阳银行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号为3321*********0067内的20万元予以返还。经查明:2014年3月27日,苑平房产公司和贵阳银行丹寨支行签订《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贵阳银行丹寨支行为购买苑平房产公司商品房的购房人提供总额不低于19500万元的住房按揭贷款,苑平房产公司对购房人的按揭贷款债务向贵阳银行丹寨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每笔按揭贷款发生时,苑平房产公司和贵阳银行丹寨支行不再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在签订合作协议后,苑平房产公司在贵阳银行丹寨支行设立账户名为贵阳银行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号为3321*********0067的银行账户。自2014年5月22日起,该账户陆续发生不等额的资金入账。2016年1月28日,本院在执行德凤公司与苑平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发现被执行人苑平房产公司的上述账户。在苑平房产公司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遂以(2016)黔2636执8-3号执行裁定书、(2016)黔2636执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丹寨支行)协助将被执行人苑平房产公司所设立的上述账户内的20万元存款划拨至本院执行专户以供执行。现该账户内的20万元已划拨至本院执行专户。本院认为:苑平房产公司在贵阳银行丹寨支行设立的银行账户3321*********0067,虽名为“贵阳银行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但该账户内的存款资金应为苑平房产公司所有。本院应德凤公司的执行申请,在被执行人未按照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苑平房产公司上述账户内的资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异议人所称其对3321*********0067账户内的存款资金具有优先受偿权,且此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不能作为执行款予以划拨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一是异议人与苑平房产公司之间并未就3321*********0067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任何的书面约定,此账户内的存款资金所保证的债权对象和债务范围、数额等情况也不明确。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苑平房产公司未书面约定该账户内的资金作为质押金。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订立质押合同应当明确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即保证金金额应当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关系明确。本案异议人与苑平房产公司即使仅概括的约定按每笔按揭贷款的5%提取存入账户作为保证金。但是被担保的债务具体是哪笔债务不明确,甚至债务是否实际已经发生也没有明确,也就不构成资金账户担保的特定性,所以也就不具备金钱质押的条件。另外,该资金账户在债务关系存续期间其金额也不固定,故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属性。故本案异议人主张的优先权不能成立,异议人所提出的优先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质押情形,异议人对此账户内的资金不具有质押的优先受偿权利。三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专用账户的定义和列举范围,苑平房产公司设立的3321*********0067账户不属于专用账户的列举范围,不应认定为专用账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寨县支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乐德跃审判员 龙治祥审判员 张育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家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