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沈锦炎与朱天生、朱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锦炎,朱天生,朱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075号原告:沈锦炎,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青年路社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1031955********。委托代理人:沈来发,杭州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天生(曾用名:朱恩),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1031977********。被告:朱坤(曾用名:朱佳),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贺田尚城*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1041980********。原告沈锦炎为与被告朱天生、朱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75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361500元(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2年5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并继续按此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锦炎的委托代理人沈来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因被告朱天生欲向原告沈锦炎借款,原告通过其子即案外人沈佳杰将借款共计697500元分别支付至被告朱天生指定账户。后被告朱天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月利率1.5%,并在借据下方对借款交付情况予以说明。现因被告朱天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朱天生与被告朱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4月5日结婚,并于2012年9月24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天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朱天生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697500元,其主张的本金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天生、朱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锦炎借款人民币697500元;二、被告朱天生、朱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锦炎利息人民币361500元(暂计至2015年9月9日),并自2015年9月10日起,以本金697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锦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天生、朱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4元,由被告朱天生、朱坤负担14331元,原告沈锦炎负担4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天生、朱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尚人民陪审员 金一婧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