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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楚立志与刘厶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立志,刘厶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771号原告楚立志。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厶允,又名刘瑞娥。原告楚立志诉被告刘厶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纯、马赛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愁担任记录。原告楚立志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厶允经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立志诉称:200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商贸城某单元某号毛坯房一套作价38500元转售给原告,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房屋过户手续由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等。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照约定已付被告房款38500元,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完税凭证交予原告。不久,原告装修该房屋居住至今。现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售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刘厶允协助原告楚立志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刘厶允未到庭答辩。原告楚立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房屋转售协议一份,证明200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商贸城某单元某号毛坯房一套作价38500元转售给原告,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3、湘潭县房地产管理局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交易规费收款收据、发证费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足额交付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权属凭证交给了原告。4、房屋照片,证明原告在购买被告的房屋内居住生活多年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举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厶允以曾用名“刘瑞娥”的姓名在湘潭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房屋一套权属,即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商贸城某单元某号,建筑面积97.17平方米。200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商贸城某单元某号毛坯房一套作价38500元转售给原告,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房屋过户手续由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等。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照约定已付被告房款38500元,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完税凭证交予原告。不久,原告装修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因办理房产证事项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对原告避而不见。现被告未在户籍地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派出所尚格居委会尚格香榭丽舍某栋某号的房屋内居住,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房屋转售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购房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没有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购房后,未及时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也负有一定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楚立志诉被告刘厶允(刘瑞娥)之间买卖合同(即房屋转售协议)有效;二、由被告刘厶允(刘瑞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楚立志办理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商贸城某单元某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湘潭县房地产管理局潭房权证湘潭县字第000*****号房屋所有权证),逾期由原告楚立志持本判决自行办理,所产生的费用和实际损失,由原告楚立志承担。本案受理费764元,由原告楚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康宁人民陪审员  汪 纯人民陪审员  马赛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 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