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金致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红鬃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致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红鬃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重字第12号原告上海金致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红鬃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其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广,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赵超,职务不详。原告上海金致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红鬃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鬃马公司)、上海康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被告红鬃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原审程序不当为由,于2015年9月21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素、被告红鬃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致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托管意向协议》一份,就被告红鬃马公司将其开办的上海快验保门诊部有限公司(下简称快验保门诊部)经营权、被告康盟公司将其开办的上海永银门诊部有限公司(下简称永银门诊部)经营权承包托管给原告达成意向,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将意向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给被告红鬃马公司,两被告在30天内完成如下条件:1、被告红鬃马公司同意原告对目标公司承租房屋改造(以设计图纸方案为准),且同意在协议届满时按改造方案后房屋现状收回房屋的;2、目标公司承租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同意续租,并且同意原告对承租房屋改造的(同意设计图纸及方案),且同意在租赁届满时按改造方案收回房屋的;3、两被告同意原告对目标公司《医疗执业许可证》增加项目;4、能完成《医疗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和换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5、能将永银门诊部的设置单位变更为被告红鬃马公司的;6、尽职调查符合协议各项承诺与保证的,则被告红鬃马公司与原告签订正式的经营权承包托管协议;如果上述一项不成就的,30日届满时本协议自动终止,两被告在协议终止后三日内以连带方式无条件退还原告意向金及原告支付的所有费用。上述协议第六条第(三)项又约定,如果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退还意向金的,则按退还金额的5%支付每日的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意向金50万元,后又代为支付了房租、物业费、水电费等1,002,265.18元,但两被告却未能在30日内完成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的6个条件,则整个协议自动终止,两被告应当在30日期满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意向金及代付费用,后经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托管意向协议》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2、两被告返还原告意向金50万元及代付费用1,002,265.18元,合计1,502,265.18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按每日5%计算);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红鬃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托管意向协议》于2014年11月30日并未终止,被告红鬃马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六个条件中的义务,其中条件四虽有迟延,但在30日届满时,被告红鬃马公司已经告知原告,并且原告继续实际履行协议,已经构成对协议的变更。被告红鬃马公司并未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2、《承包托管意向协议》为意向协议,但因协议生效后,原告急于申办美容整形项目,提出尽快托管,于是双方跨过了意向阶段,进入实际托管阶段。《承包托管意向协议》约定原告接手后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接管,故原告主张的1,002,265.18元房租、物业费、水电费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终止协议,故被告红鬃马公司同意于2015年1月终止协议,并同意退还50万元意向金。被告上海康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承包托管意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红鬃马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快验保门诊部经营权、被告康盟公司将其持有的永银门诊部经营权(下总称目标公司),包括目标公司名下所有各类资产的使用受益权一并承包托管给原告;本意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7日支付50万元意向金至被告红鬃马公司银行账户,被告红鬃马公司出具收据,当双方签订正式协议时,该意向金转为押金;正式协议期限届满时、原告依法解除时及两被告违约时,上述意向金全额退还原告;自签订本意向协议之日起30日内,原告对两被告及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两被告及目标公司予以配合;在上述30日内,如果1、被告红鬃马公司同意原告对目标公司承租房屋改造(以设计图纸方案为准),且同意在协议届满时按改造方案后房屋现状收回房屋的;2、目标公司承租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同意续租,并且同意原告对承租房屋改造的(同意设计图纸及方案),且同意在租赁届满时按改造方案收回房屋的;3、两被告同意原告对目标公司《医疗执业许可证》增加项目;4、能完成《医疗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和换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5、能将永银门诊部的设置单位变更为被告红鬃马公司的;6、尽职调查符合协议各项承诺与保证的,则被告红鬃马公司与原告签订正式的经营权承包托管协议;如果上述一项不成就的,30日届满时本协议自动终止,两被告在协议终止后三日内以连带方式无条件退还原告意向金及原告支付的所有费用;目标公司正式交割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两被告承担,交割之后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及法律责任概由原告承担;如果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退还意向金的,则按退还金额的5%支付每日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等。原告及两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原告的授权代表严幼良、被告红鬃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其鹏、被告康盟公司的授权代表胡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红鬃马公司转账支付意向金50万元。2014年11月,原告下属子公司上海瑞美医疗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公司)曾派工作人员至快验保门诊部参与开展体检活动,为配套体检工作,瑞美公司亦发下了规章制度、制作了体检表。2014年11月7日,原告方员工刘海涛将原告方部分人员名单通过邮件发给被告红鬃马公司员工胡某某,同日,胡某某将被告红鬃马公司的人员情况汇总资料发送给瑞美公司人员许燕雯;2014年11月19日,胡某某将快验保门诊部、永银门诊部的租房合同发送给刘海涛;2014年11月20日,瑞美公司员工王延华发邮件给胡某某,要求其填写快验保门诊部的资产清单。2015年2月,被告康盟公司完成了对永银门诊部的校验。庭审中,被告红鬃马公司表示,其在原审中确认的两被告在30天内需要完成的条件中的第(三)项“两被告同意原告对目标公司《医疗执业许可证》增加项目”和第(五)项“能将永银门诊部的设置单位变更为被告红鬃马公司”未能完成为记录错误,实际上为第(四)项“完成《医疗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和换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未能如期完成。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送《通知函》一份,内容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托管意向协议》,约定承包托管两被告设置的门诊部公司,并约定了签订正式协议的条件及签约条件如在30日内未成就后的终止事宜等条款。鉴于三方约定的签订正式协议的条件在30日内未能成就,故应按《承包托管意向协议》中意向协议终止的相关约定处理。虽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多次沟通与协商但未果。因此,原告再次通知两被告《承包托管意向协议》已经自动终止,并再次要求两被告将支付的意向金50万元及代为支付的1,358,354.98元,共计1,858,354.95元于三日内退还给原告。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分别向两被告发送《通知函》各一份,内容为:鉴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9日发函告知两被告将原告支付的意向金及原告支付的费用退还原告,但两被告未予答复及履行,原告现再次发函,要求两被告于三日内将原告支付的意向金及实际所支付款项共计1,502,265.18元退还给原告。2015年2月10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各一份,要求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意向金及代付费用1,502,265.18元、违约金100万元、律师费5万元等。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快验保门诊部、瑞美公司分别向案外人上海功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功达公司)、上海京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京银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证明瑞美公司代快验保门诊部通过网银方式付款,付款内容包括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付款日期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此证明长期有效,此证明同时作为快验保门诊部和瑞美公司的记账依据。《代付款证明》上加盖了快验保门诊部和瑞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10日,瑞美公司向案外人功达公司支付2014年11月份的租金、物业费324,642.50元,注明“代快验保门诊部支付”;同年11月21日、25日、27日,瑞美公司分别自行或委托上海瑞至门诊部有限公司代快验保门诊部向案外人王庆华支付11月份的房租共计151,586.70元;同年12月2日,瑞美公司代快验保门诊部向案外人京银公司支付2014年11月份物业管理费23,385.32元;同年12月4日,瑞美公司代快验保门诊部向案外人功达公司支付2014年12月份的房租、物业费324,642.50元;同年12月8日,瑞美公司代快验保门诊部向案外人京银公司支付12月份物业管理费23,385.32元;同年12月11日,瑞美公司代快验保门诊部向案外人功达公司支付2014年11月份的水、电费3,036.14元;同年12月16日,瑞美公司代快验保门诊部向案外人王庆华支付2014年12月份的房租151,586.70元。上述费用合计1,002,265.18元。审理中,被告红鬃马公司提请证人胡某某、吴某某、廖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某证明:2014年11月7日瑞美公司派员到快验保门诊部进行对接,快验保门诊部的印章由胡某某保管,对于印章的使用流程,只要原告方的李蒨签字后胡某某即盖章。2015年1月13日瑞美公司人员撤离。证人吴某某证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红鬃马的负责人告知其营业部托管给瑞美公司的情况,之后瑞美公司人员要求其盘点永银门诊部的资产,并将永银门诊部的设备运至快验保门诊部使用,2015年1月13日瑞美公司撤离后,瑞美公司让吴某某将永银门诊部的设备运回永银门诊部。证人廖某某证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方的刘海涛带人到永银门诊部,宣布永银门诊部被瑞美公司接管,之后其去快验保门诊部工作。之后,快验保门诊部和瑞美公司的体检班子一起参与体检,快验保门诊部的大门标签也改成了瑞美公司,体检表由瑞美公司制作,考勤表也是上报到瑞美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承包托管意向协议》、《通知函》、《律师函》、《代付款证明》、《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付款凭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被告红鬃马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原告、被告红鬃马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承包托管意向协议》应于何时解除;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金额的数量。第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承包托管意向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承包托管意向协议》中明确约定,两被告需自签订该意向协议之日起30日内成就协议约定的六项条件,如有任何一项不成就的,则30日届满时该意向协议自动终止。被告在原审中及本案审理中均确认在30天内尚有部分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诉请确认《承包托管意向协议》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已经在30日届满后将未完成条件的情况告知原告,并且原告继续实际履行协议,已经构成对协议的变更,对该抗辩原告不予认可,且在原告发送的《通知函》中提到原、被告双方沟通不成、《承包托管意向协议》已经自行终止的内容,被告认为协议变更的抗辩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首先,《承包托管意向协议》终止后,依照该协议两被告理应将原告支付的50万元意向金返还原告。其次,对于已经发生的1,002,256.18元物业费及水电费,《承包托管意向协议》约定目标公司正式交割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两被告承担,交割之后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及法律责任概由原告承担,据此判定上述物业费、水电费承担者的依据在于快验保门诊部、永银门诊部是否已经交割。由于《承包托管意向协议》仅系意向协议,且该协议中并未对交割时间、条件进行约定,且原告与两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协议对交割进行明确,故从常理判断,在签订正式协议之前,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无法就目标公司进行交割。被告红鬃马公司辩称,原、被告以实际行为跨越了签订正式协议阶段,快验保门诊部、永银门诊部已经于2014年11月1日交付原告,被告红鬃马公司并提供了证人胡某某、吴某某、廖某某证言及原告员工刘海涛、王延华与被告红鬃马公司员工胡某某往来邮件予以证明。而原告认为其下属子公司瑞美公司曾在2014年11月份进入快验保门诊部进行体检的压力测试,前述行为并不代表彼此正式交割。本院认为,被告红鬃马提供的证人胡某某、吴某某系两被告员工,与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廖某某虽已经离职,但其一人证言也难以证明快验保门诊部已经正式交割。本院亦注意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中提到快验保门诊部的章由胡某某保管,说明原、被告之间就快验保门诊部印章并未进行交接,《代付款证明》上加盖了快验保门诊部的章体现两被告对于《代付款证明》上的内容予以认可。尽管胡某某表示其盖章系受原告方指示,但该说法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员工刘海涛、王延华与被告员工胡某某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主要系对快验保门诊部人员、资产的交流,前述邮件难以体现快验保门诊部已经正式交接,反而表明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红鬃马公司之间仍就快验保门诊部资产进行核查,被告红鬃马公司认为快验保门诊部自2014年11月1日交接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对目标公司并未正式交割,原告代垫的1,002,256.18元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承包托管意向协议》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鉴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康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金致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红鬃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托管意向协议》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二、被告上海红鬃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金致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意向金50万元及代付费用1,002,265.18元,合计1,502,265.18元;三、被告上海红鬃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致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18元,由被告上海红鬃马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康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