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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云南坤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杨传荣、张莲聪、张有川、尹明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坤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杨传荣,张莲聪,张有川,尹明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818号原告:云南坤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坤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王嘉燚,该公司员工,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杨传荣,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被告:张莲聪,女,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被告:张有川,男,汉族,1977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尹明邦,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云南坤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传荣、张莲聪、张有川、尹明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伏汉文,被告杨传荣、张莲聪、张有川、尹明邦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另案处理情况,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王嘉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传荣、张莲聪、张有川、尹明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杨传荣与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杨传荣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国机公司租赁型号为ZG3150,机号为3150A040的国机液压挖掘机,被告张有川提供担保。同一天,国机公司、原告、被告杨传荣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在被告杨传荣与国机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将型号为ZG3150,机号为3150A040的国机液压挖掘机卖给被告杨传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该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和还款人为尹明邦。2013年8月8日,国机公司把对被告杨传荣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然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足额给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使用款211352.7元、违约金4227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传荣、张莲聪、张有川、尹明邦辩称:当时和原告签订的是64万元的合同,打款给原告到快满2年的时候发现被骗。机子喷了二次漆是二手机,是翻新机。被告和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出示合格证书,但原告说要把款打清才给,让被告复印了合同,但上面的机价不是当时谈的价钱,后来又给了一份合同,但两份合同是两个单价。原告提交的合同在另案中已经做了笔迹鉴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3、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担保书,证明国机公司对被告杨传荣享有的所有债权都转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张有川为被告杨传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对账单,证明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到期欠款及逾期利息共计211352.66元。被告杨传荣、张莲聪、张有川、尹明邦在第一次开庭时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杨传荣、张莲聪、张有川、尹明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已经本院核对,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中的证据3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被告杨传荣、张莲聪、张有川、尹明邦自认向原告购买过挖掘机,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第二组的证据4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确认原告陈述的被告杨传荣已经支付了货款57459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传荣、张莲聪、张有川、尹明邦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标的为挖掘机一台,被告杨传荣、张莲聪、张有川、尹明邦自认机价为64万元。原告确认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2月12日,被告杨传荣分次向原告支付了挖掘机货款共计57459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将被告杨传荣、张莲聪、张有川、尹明邦诉至本院,并提交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一份作为证据,后该合同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合同中“杨传荣”、“张莲聪”、“张有川”的签名字迹均不是杨传荣、张莲聪、张有川中某人代为书写,后该案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根据被告杨传荣、张莲聪、张有川、尹明邦自认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在另案中针对同一事实提交的购销合同不一致,且本案中未提交买卖合同的原件予以核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即合同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杨传荣、张莲聪、张有川、尹明邦支付设备使用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坤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原告云南坤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军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