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海扬与吴宗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扬,吴宗扬,吴万扬,吴展美,李英源,吴展美与李英源系夫妻关系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吴海扬,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定金,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宗扬,男,汉族,农民。第三人吴展美,男,汉族,农民。第三人李英源,女,汉族,农民。第三人吴展美与李英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万扬,男,汉族,农民,(系第三人的儿子)。原告吴海扬与被告吴宗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承汉独任审理,2016年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吴展美、李英源参加诉讼。2016年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永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海扬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定金,被告吴宗扬,第三人吴展美、李英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万扬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苏某、刘某、吴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扬诉称,农历2014年12月28日被告不经与原告协商同意,乘原告去喷果树之机,被告召集儿子等人将原告座落在被告房屋门前边的一间13.6平方米泥砖瓦面结构用于养猪房屋拆毁、并清理,并把养的2头肉猪赶走,强占原告的宅基地用作通道,原告非常气愤,即向黄村派出所、黄村镇土地所、村委会派人到场察看,但没有任何处理,事后原告对被拆毁房屋尚存墙体地基进行丈量,墙体长3.74米,宽3.64米,高度3米,建筑面和13.6平方米,杉木21条,杉木瓦角板35丈,瓦3500片,水泥8包等,造成房屋财产损失15000元。被拆毁的房屋,是原告父亲建于六十年代的养猪泥砖屋,父病故后,由原告继承管理,仍用于养猪。现房屋被被告强行无理拆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失去了养猪场所、经济来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处被告拆毁原告房屋的财产损失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海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吴海扬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证人吴某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证言1份,拟证明吴某经手建造的两个房屋,一间是属于吴展美的,一间是属于吴海扬的;3、现场照片复印件11张,拟证明被拆除房屋当时的情况及位置现状;4、黄村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及族上兄弟拆除原告房屋的经过及被告对拆毁房屋的事实无异议;5、黄村派出所出警处理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经过录像光盘1张,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黄村派出所处理过的事实;6、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吴展美通话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被拆毁的猪舍是原告父亲吴展修建造并遗留下来给原告的。被告吴宗扬辩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和族上兄弟叔侄所拆除的夯土墙闲屋猪舍一间是族上叔婶吴展美、李英源的,拆除前是征得屋主吴展美、李英源及吴瑞扬、吴万扬(系吴展美、李英源儿子)同意的。此屋不是原告吴海扬的,是吴展美、李英源在1984年搬随吴万扬结婚在新圩镇生活后,原告吴海扬借管用此夯土墙闲屋猪舍作放杂物后养猪鸡用一直至今。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在2008年建新屋时,占用了族上祠堂的一面山墙建房,没有经过族上兄弟同意。但当时族上兄弟与原告讲好建成屋后,把原告吴海扬借管用此夯土墙闲屋猪舍一间拆除作为族上祠堂的公共出入通道,但是原告建好新屋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拆,直到去年冬,族上兄弟在外打工回来商议后一起拆除。被告吴宗扬不同意赔偿,原告吴海扬无权请求赔偿损失,真正是要赔偿的话也是应赔给屋主吴展美、李英源,与原告吴海扬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吴宗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吴宗扬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2016年1月10日组上村民44人签名捺印的关于吴宗扬等兄弟叔侄拆除海扬使用的猪栏相关情况原件1份共2页,拟证明当时拆除闲屋的是族上兄弟叔侄一起决定和参与的,而且被拆除的闲屋猪栏是归吴展美、李英源所有。第三人吴展美、李英源辩称,2015年2月16日族上兄弟叔侄所拆除原告吴海扬管理使用的一间夯土墙闲屋猪舍,是第三人吴展美和妻子李英源所有,该间猪舍是第三人在50年代亲自建造,至今没有申办权证,大部分村民都知道。1984年第三人搬到新圩镇随小儿子吴万扬生活后,原告吴海扬征得第三人同意在该间猪舍放置杂物,后来就在猪舍养猪、鸡了。现在族上兄弟叔侄拆了该间猪舍作为老祠堂的通道,方便大家行走,第三人没有意见并同意拆除。现在原告吴海扬作为这间闲屋猪舍的管理使用者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是不合理的,原告吴海扬无权请求赔偿损失,真正是要赔偿的话,族上兄弟叔侄是应赔偿给第三人。第三人吴展美、李英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蒙山县黄村派出所出警经过说明1份,拟证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11时许蒙山县黄村派出所警察韩祖民、曾德舜前往蒙山县黄村镇百合村青江组处置吴海扬电话报警称其自家的房子被同村的吴宗扬强行拆除一事;2、黄村派出所出警处理纠纷经过光盘1张,拟证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蒙山县黄村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后的录像过程;3、2016年1月14日本院法官、书记员到第三人吴展美、李英源家的询问笔录1份及询问现场照片1张;4、2016年1月18日蒙山县黄村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蒙山县黄村镇百合村青江二组吴宗扬住宅左前方与吴海扬户纠纷一间夯土墙闲屋在蒙山县黄村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没有进行初始登记发证。5、2016年1月18日蒙山县公安局黄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第三人吴展美、李英源身份基本情况。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被告吴宗扬对原告吴海扬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拆除的那一间闲屋是属于吴展美的。对证据6有异议,通话记录光盘,只听到了吴海扬和一个女子的声音,和吴展美很模糊的声音,其他内容听不清楚。第三人吴展美、李英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万扬对原告吴海扬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拆除的那一间闲屋猪舍是属于其父母吴展美、李英源所有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听不清楚里面的内容,连吴展美说什么都听不清楚。原告吴海扬对被告吴宗扬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认为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人吴展美、李英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万扬对被告吴宗扬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吴海扬对本院依职调取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吴展美、李英源的陈述认为与事实不符,有异议。被告吴宗扬和第三人吴展美、李英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万扬对本院依职调取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吴宗扬提供的证据1、2和本院依职调取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海扬提供的证据1、2、3、4、5、6,及申请证人苏某、刘某、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都没有能够证实蒙山县黄村镇百合村青江二组被告吴宗扬住宅左前方一间夯土墙闲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相邻族上兄弟关系,原、被告与第三人系同村相邻族上叔侄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与村上的族上兄弟叔侄与原告协商拆除一间夯土墙闲屋猪舍未果,将座落在蒙山县黄村镇百合村青江二组被告住宅左前方,原告正在管理使用当中的一间夯土墙闲屋猪舍拆除,原告知道后,当天向黄村派出所报案并通知黄村镇国土所、百合村委会,在相关单位处理过程中,原、被告都无法提供被拆除夯土墙闲屋猪舍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这间夯土墙闲屋猪舍是父辈遗留的,现该屋被被告和他人强行无理拆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失去了养猪场所和经济来源。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处被告赔偿拆除夯土墙闲屋猪舍的财产损失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座落在蒙山县黄村镇百合村青江二组被告住宅左前方,被拆除的一间夯土墙闲屋猪舍的所有权,原告、第三人均主张系其所有。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该间夯土墙闲屋猪舍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与他人共同拆除原座落在蒙山县黄村镇百合村青江二组,被告住宅左前方的一间夯土墙闲屋猪舍,系原告管理使用中。该案发生纠纷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该间夯土墙闲屋猪舍法定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证人苏某、刘某、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都不能够证实该间夯土墙闲屋猪舍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涉案的夯土墙闲屋猪舍的所有权与第三人存在争议,相关主管部门没有进行初始登记发证。本院认定原告现在不是涉案的夯土墙闲屋猪舍的财产所有权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视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和本院依职调取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他人强行拆除原告正在管理使用中的一间夯土墙闲屋猪舍,行为欠妥,应批评教育。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海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本院退回原告吴海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承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永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