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长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长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64号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汪本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长林,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述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游春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长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莉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长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良、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长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长林诉称:2014年9月27日,杜存荣驾驶原告黄长林所有的挂户于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皖NA1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舒棚路X046线由东向西直行与金传杰驾驶的皖AA18**重型自卸货车从X046线3KM+200m处北侧石料厂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存荣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致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8400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原告黄长林将金传杰等起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70%的车辆损失等,后经舒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已赔付完毕。原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车损险,后原告到被告处对剩余30%车辆损失等要求理赔,但被告始终拖延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61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长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驾驶员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证据二、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原告车辆系合法运输;证据三、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及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四、评估报告及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84000元,证据五、(2014)舒民一初字0181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车辆因该起事故施救费为1500元,鉴定费为3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依法向对方主张主要责任的70%,自己承担次要责任的30%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公司需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的证件,如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愿意合理合法地赔偿;二、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证明皖NA1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为67615元。经庭审举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长林提交的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质证是原告和人寿财保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关于原告的车损并没有完全依照鉴定报告进行赔付,而是按照原告鉴定报告的70%进行赔付,说明原告的车损鉴定过高;对证据二质证系复印件待庭后予以核实;对证据四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过高,且未出具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长林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长林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四评估报告已经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评估报告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的重新鉴定结论,即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百友[2015]资鉴字第257号“关于皖NA14**号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7日15时30分,金传杰驾驶皖AA18**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舒城舒棚路X046线3KM+200M(交叉路口)处北侧石料厂左转弯进入舒棚路时,与沿舒棚路X046线由东向西直行的杜荣存驾驶的皖NA14**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杜荣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传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荣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7日皖NA14**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黄长林诉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2900元(车辆损失费840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000元的70%),由金传杰、合肥徽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2日经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4)舒民一初字01816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长林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长林各项财产损失48000元,合计赔偿50000元。后中国人寿财保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依据该份民事调解书已赔付完毕。因原告黄长林的皖NA14**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故要求被告对剩余30%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未果,遂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同正行公估[2014]070407号车损公估报告,对皖NA14**车辆估损价值为8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皖百友[2015]资鉴字第257号“关于皖NA14**号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对皖NA14**车辆估损价值为67615元。再查明:原告黄长林是皖NA14**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52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济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致损,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车辆所有人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有关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1500元,因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必要的支出,被告应予一并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000元,虽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出相关票据,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长林车损费用20284.50元(67615元×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长林施救费450元(1500元×30%)元。三、驳回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皋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