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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任某与郭某、樊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樊某,任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邹丁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委托代理人:邹丁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郭俊芝。委托代理人:于慎元。上诉人郭某、樊某与被上诉人任某为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任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樊某返还彩礼款929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做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郭某、樊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及郭某、樊某的委托代理人邹丁伟,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俊芝,于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某与樊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4日订婚,当日任某方将彩礼70100元交给郭某,并给付女方送客红包1800元。同月8日,送好时经郭某、樊某方要求,任某给付郭某、樊某方彩礼20000元。同月10日举行婚礼时,任某又支付樊某上轿衣钱1000元。女方陪送物品主要有海王星豪华款摩托车、王野电动车各一辆,蚕丝被两双、棉被四双、毛毯一条、茶具一套、床上用品十二件套一套。同年3月24日,因双方性格不和樊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能和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也规定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应返还彩礼的情形之一。任某与樊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任某要求郭某、樊某退还彩礼,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案情实际,郭某、樊某应返还彩礼款的70%为宜。订婚时任某给付送客的红包应视为赠与,故任某给付郭某、樊某的彩礼款为91100元,其70%为63770元。陪送的物品属樊某个人财产,任某应返还樊某。郭某、樊某辩称结婚时带压箱钱10000元,任某不予认可,郭某、樊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钱是否存在及去向,故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1、被告郭某、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6377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原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樊某海王星豪华款摩托车、王野电动车各一辆,蚕丝被两双、棉被四双、毛毯一条、茶具一套、床上用品十二件套一套。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325元。郭某、樊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给付彩礼数额是错误的,任某在原审中仅提供了一名证人,属于孤证,明显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樊某辩称的10000元压箱底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双方共同生活3个月,吃住等开销都是樊某用这笔钱支付的。樊某与任某举办了结婚仪式,造成分手的过错在于任某婚前隐瞒身体不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返还彩礼3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任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某在任某家生活是事实,两个人生活半个月有依据,认定彩礼数额正确,有相关证人证明,且原审时候郭某、樊某已经认可。证人对双方没有任何利害关系,郭某、樊某所称一名证人是孤证不能成立。两人生活期间一切花销是任某家开支,双方没有结婚登记,不能认定是夫妻关系。给彩礼的目的就是为了结婚,根据婚姻法及解释相关规定,彩礼应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处理结果是否适当。二审中,郭某、樊某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以证实樊某家人给付10000元压箱底。任某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宋某是樊某的大嫂,和郭某、樊某具有利害关系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任某、樊某双方已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亦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未能办理结婚手续。在原审庭审中郭某、樊某对彩礼款予以认可,现郭某、樊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彩礼款错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彩礼款错误,故郭某、樊某关于彩礼款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樊某称压箱底的10000元因开销已经支付的主张,没有扎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与否、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彩礼数额大小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定由郭某、樊某返还任某彩礼款的70%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樊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郭某、樊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林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小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薪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