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9-11-15
案件名称
杜秀峰故意杀人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杜秀峰;杜秀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杜秀峰,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宝山区七运路4—24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辩护人闫传俊,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朱淑华,黑龙江海天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秀峰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双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杜秀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害人梁某某与牛某某等人在双鸭山市宝山区世纪家园某酒馆包间内吃饭。期间,被告人杜秀峰与朋友王某过来敬酒,梁与杜、王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被告人杜秀峰回到家中,接到梁某某、牛某某多次电话谩骂并约其到宝山区政府院门前打仗。21时许,杜秀峰从家中携带三把尖刀赶到宝山区政府门前,梁某某用拳头、牛某某持啤酒瓶子殴打杜秀峰,杜秀峰持单刃尖刀捅刺梁某某右胸部,牛某某腹部、背部各一刀。杜秀峰找人将梁某某送至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梁某某因右胸部被单刃锐器刺击致肺部破裂、大失血死亡。牛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2时18分,杜秀峰在宝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杜秀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127.8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聂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盛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杜某、郝某某、李某乙、杜某某、潘某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单》、《视频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书》;被告人杜秀峰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秀峰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打电话辱骂杜秀峰,约其打仗,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杜秀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杜秀峰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杜秀峰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杜秀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秀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2127.88元。宣判后,被告人杜秀峰以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杜秀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上诉人杜秀峰在双鸭山市宝山区世纪家园某酒馆吃饭期间,因敬酒与被害人梁某某、牛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杜秀峰回到家中,接到梁某某的电话辱骂,并约其到宝山区政府院门前。杜秀峰从家中携带尖刀来到约定地点,被梁用拳头、牛某某持啤酒瓶子殴打,杜秀峰持尖刀刺梁某某右胸部一刀,又刺牛某某腹、背部各一刀。杜秀峰同他人将梁某某送到医院。梁某某因被单刃锐器刺击致肺部破裂、大失血死亡。牛某某系重伤。当日,公安人员在双鸭山市宝山区医院将杜秀峰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17时许,我和梁某某与朋友姜某某、高某某等7人在某酒馆吃饭,我喝了一杯酒就回家了。20时许,梁某某让我到他家去喝酒,当时梁某某的妻子和孩子都在家,我俩喝酒时,我问梁某某晚上喝酒怎么回事儿,梁某某说王某敬酒时说话难听。我用酒杯打了王某,我说杜秀峰跟王某关系不错,杜秀峰没说什么啊?梁某某说杜秀峰不敢跟他说什么,梁某某给杜秀峰打了三四遍电话,让杜出来找地方唠唠,最后梁某某让杜秀峰到宝山区政府。梁某某让我和他去,我怕万一打起来,出来时拿一啤酒瓶子。在区政府门前,梁某某上去抱住杜秀峰,让我抢杜秀峰手里的刀,我用啤酒瓶子打杜秀峰头部,酒瓶碎了,杜秀峰被打倒,我把刀抢下来,梁某某骑在杜秀峰身上,梁某某放开杜秀峰时,杜不知从什么地方又拿出一把刀,攮我腹部一刀,我转身跑时后背又被攮一刀。我跑到梁某某家告诉梁的妻子杜某,后来我到双鸭山矿务局总院治疗。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21时16分,郝某某告诉我杜秀峰在宝山区政府道口把梁某某攮伤,我开车到区政府,与郝某某、杜秀峰把梁某某抬到车上送往医院。到医院,梁某某已经死亡。我打了“110”报警,杜秀峰说去洗脸,之后就没有找到他。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17时10分,我看见杜秀峰满脸是血在宝山区政府的道口打车,杜说他把梁某某攮了。我打电话告诉丁某某,丁开车到把梁某某送往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在车上,杜秀峰抱着梁某某的双腿坐在后面。到医院门口时,梁某某已经死了,杜秀峰就离开了,丁某某打电话报警。4、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17时许,姜某某请我和高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牛某某、梁某某等人在宝山区某酒馆吃饭。席间,杜秀峰和王某过来敬酒,梁某某问王某“你骂我记得不”,王某说“记得”,梁某某用酒向王某泼过去,酒杯碎了,王某就走了。杜秀峰说“干啥啊,那是我哥们”,梁某某说杜秀峰你要再吱声,连你一起揍,这时大家把他俩拉开。姜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就送梁某某回家了。我到梁某某家给他包时,与姜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劝梁某某不要打仗,我们四人离开了梁某某家。21时许,杜秀峰打电话说他把梁某某和牛某某攮了,丁某某开车把他们送到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我到医院后,看见梁某某在医院的走廊躺着,右胸部有一处刀伤,人已经死了。该证言与证人吴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姜某某证实的内容相一致。5、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杜秀峰请我和袁某某、王某在宝山区某酒馆吃饭。期间,杜秀峰和王某出去敬酒,后来听见有摔杯子的声音。大约10分钟,杜秀峰和王某回来了。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宝山区经营某酒馆。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梁某某、牛某某等人在999包间吃饭,杜秀峰、王某四人在222包房吃饭。18时许,我听见999包房内有摔杯子的声音。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17时,我丈夫梁某某和牛某某到宝山区某酒馆吃饭。19时许,梁某某和他的几个朋友回到家,梁某某好像生气了,他的几个朋友劝他。过了几分钟,聂某某给梁某某包,聂某某也劝梁某某,后来他的朋友就走了。20时20分左右,牛某某来我家对梁某某说“今天杜秀峰是冲你来的,把杜秀峰约出来,不行咱们就干他”。牛某某用手机的免提播出一个电话,对方说“海志,咋的了”,牛某某把电话给了梁某某,梁某某问“你在哪儿”,对方的男子(杜秀峰)说“在家”,梁某某边骂边说“我听说你今天是冲我来的”,杜秀峰说“你听谁说的,我找他去,梁某某又接着问杜秀峰在哪儿,杜秀峰说在家,杜问梁某某在哪儿,牛某某对电话喊“区政府道口”。杜秀峰说“等着,马上到”。牛某某离开时手拿少半瓶啤酒,并说用酒瓶打人。大约30分钟,牛某某回来,他的手和身上都是血,我问他梁某某呢,他也不说话,我跑到宝山区政府,看见门口有一摊血、碎啤酒瓶子、一把单刃白瓷刀和牛某某的手机,我把刀和手机拿回家,手机交给了牛某某。我赶到医院时,梁某某已经死了。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我在宝山区人民医院值班。公安人员将杜秀峰送至我院治疗,杜秀峰前额和左腕部开放伤,并对其伤口进行了处置。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双鸭山市宝山区政府大楼院门入口处水泥地面上有一血泊、多处滴落血迹和啤酒瓶碎片。10、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杜某处扣押瓷质尖刀一把,在杜秀峰处扣押黑色尖刀一把。1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杜秀峰经对8把不同的刀具进行混杂辨认,确认3号照片中的黑色尖刀是作案时使用的尖刀。12、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书》证实:梁某某生前右胸部被刺致肺脏破裂大失血死亡。13、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尖刀刀尖和现场地面上的血迹检出人血,20个STR分型与被害人梁某某相同,似然比为9.20×1022;送检现场地面上的血迹检出人血,20个STR分型与犯罪嫌疑人杜秀峰相同,似然比为1.56×1023。14、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书》证实:送检白色瓷刀刀尖上的血15个STR分型与被害人牛某某相同,似然比为4.93×1023。15、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牛某某腹部开放伤,升结肠多发破裂,腹膜炎,腰部右侧开放伤,左小指外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评为重伤二级。16、公安机关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杜秀峰左手手背处有1处长约2.7cm的斜形伤口,额头偏右处有4处长约1cm的斜形伤口。17、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杜秀峰前额开放伤,左腕部开放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评为轻微伤。18、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0月18日19时11分至20时55分,梁某某号码为1361369****手机与杜秀峰号码为1300978****手机通话8次。19、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制作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杜秀峰属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杜秀峰与梁某某、牛某某在宝山区政府门前厮打经过。21、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杜秀峰因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22、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杜秀峰到案经过。23、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杜秀峰和被害人梁某某、牛某某的自然情况。24、上诉人杜秀峰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16时,我请王某、盛某某、袁某某到宝山区世纪家园鑫源酒馆吃饭。聂某某、梁某某等人在我对面的包房,我和王某过去敬酒,梁某某问王某“你打电话骂我”,王某说“咱俩喝一杯”,梁某某拿起酒杯向王某打过去,王某跑了,梁某某他们就离开饭店了。我回家后,接到梁某某的电话,他骂我“你今天是不是冲我来的”,我说“不是”,就把电话挂了。梁某某又给我打六七遍电话,问我在哪儿,还说要到我妈家和我妹妹家找我,我问他在哪儿,我去找他,电话里一个男子说在宝山区政府门口等我。我从床底下拿一把长约50㎝的单刃尖刀放在怀里,从厨房拿一把长约10㎝的白色带花纹的瓷质尖刀,还有一把我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在宝山区政府门前,梁某某上来搂我脖子,用拳头打我眼眶,并对牛某某说“干倒他”,牛某某用啤酒瓶子打我头部,啤酒瓶子打碎了,血从脑袋流下来,我从怀里拿出尖刀,牛某某从后面抱着我,梁某某把刀从我手里抢过去砍我左手手背一刀,我握住梁某某拿刀的右手把刀甩了出去,他俩把我打倒,梁某某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牛某某用脚踹我头部,我掏出白瓷刀,被梁某某抢走,我和梁某某厮打时小白刀扎在地上,刀尖碎了,牛某某又上来打我,梁某某从我身上站起来,我趁机起来又拿刀攮梁某某腹部一刀,牛某某冲过来,我攮他腹部一刀,他转身跑,我又攮他后背一刀。在区政府道口,我给聂某某打电话让他开车来拉梁某某去医院。这时,郝某某开车过来说找120急救车,后来郝某某和丁某某开车把梁某某送到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急救室,我从人民医院打车到宝山区医院处理伤口,在宝山区医院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秀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考虑被害人对引发该案负有责任,已对杜秀峰从轻处罚。杜秀峰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杜秀峰用尖刀捅刺梁某某胸部,捅刺牛某某胸、背部要害部位,杀人故意明显,杜秀峰所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秀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耿玉超代理审判员 范杰臣代理审判员 纪 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