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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与张永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张永玖,戴桂芹,张世伟,由佳,宋秀敏,屈凤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26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地址: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龙源城小区*号楼*******号。负责人:严贵旭,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宇博,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凤城市。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永玖,女,1954年5月5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戴桂芹,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张世伟,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由佳,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住凤城市被告:宋秀敏,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屈凤艳,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诉被告张永玖、戴桂芹、张世伟、由佳、宋秀敏、屈凤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凤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秀敏、屈凤艳、张永玖、戴桂芹、张世伟、由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永玖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与六名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合同编号21007287114035521022,协议编号210682213032427938,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永玖、戴桂芹人民币48000元整,贷款期限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及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48000元及利息和罚息3500元,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被告宋秀敏、屈凤艳、张永玖、戴桂芹、张世伟、由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永玖、戴桂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申请贷款48000元,由张世伟、由佳、宋秀敏、屈凤艳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100728711403552102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21068221303242793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永玖给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年利率15.3%,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永玖提供的账号602261002210989160卡中打入贷款4800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48000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今的相应利息、罚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永玖、戴桂芹签订合同编号为2100728711403552102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永玖、戴桂芹、宋秀敏、屈凤艳、张世伟、由佳签订合同编号为21068221303242793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张永玖、戴桂芹借款48000元,被告张永玖、戴桂芹取得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秀敏、屈凤艳、张世伟、由佳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四被告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屈凤艳、张永玖追偿。被告宋秀敏、屈凤艳、张永玖、戴桂芹、张世伟、由佳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玖、戴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逾期罚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100728711403552102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二、被告宋秀敏、屈凤艳、张世伟、由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秀敏、屈凤艳、张世伟、由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玖、戴桂芹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永玖、戴桂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娟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