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4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余XX、张X与昆明欣志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XX,张X,昆明欣志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317号原告余XX,男,1960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张X,男,1957年1月5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莉、孙凡,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欣志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关上日新小区商业街**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李竹芬,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正宇,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XX、张X诉被告昆明欣志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原告余XX、张X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孙凡,被告昆明欣志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XX、张X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余XX、张X及石全能三人共同将位于兰坪县金顶镇的吉龙浮选厂,转让给被告昆明欣志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全能经营使用。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补偿费用984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后,就没有支付剩余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884000元补偿款;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两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昆明欣志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补偿款的问题,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将所有转让款项支付了原告。另外,双方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告向被告主张补偿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被告是否已将约定的补偿款支付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补偿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将兰坪县金顶镇的吉龙浮选厂转让给被告与石全能经营,由被告支付两原告984000元补偿款的事实;2、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收到被告10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立案审批表、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申请、立案材料接收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在西山法院以同样的事由起诉过原告,形成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了被告,未超过诉讼时效;4、2014年4月15日兰坪县环保局出具的证明、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许可证有效时间是2012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证照是齐全的;5、2012年9月21日移交清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已将浮选厂的相关证照移交给了被告的合伙人石全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补偿协议注明的是证照费用,约定是无效的,当时原告说办理证照需要大量的费用,需要原告举证;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交易日期是2012年12月3日,根据交易明细印证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部分转让费,根据交易明细看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被告方于2013年的诉讼是当时我方向对方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从2012年的11月4日以及2013年我方向二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当时原告并没有提起反诉,不存在诉讼时效终止的问题;对证据4中排污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排污证证明自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相关的证照并没有进行移交,我们提交的供电所的证明除了排污许可证之外还表述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因为缺乏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才导致了企业被供电所断电的事实,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是需要年检的,如果没有经过年检,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性也存在问题,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说的有矛盾,当时他们仅仅是有一个排污许可证,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该清单涉及的人都未到场,对真实性不认可。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昆明欣志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兰坪县吉龙选厂合作经营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仅与案外人石全能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的仅为租金或合作金及机械费用,并无补偿约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主体不适格;2、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石全能与兰坪县吉龙选矿厂签订租租赁合同,石全能对兰坪县吉龙选矿厂并无所有权,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为宋道清,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主体不适格;3、工商档案查询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诉称的吉龙浮选厂已变更为兰坪县吉龙选矿有限责任公司;4、2013年8月8日兰坪县金顶镇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因吉龙选矿厂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排污许可证,供电所于2013年1月25日陪同兰坪县环保局对吉龙选厂采取了断电措施;被告与石全能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已无法履行;5、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在2012年11月4日原告方承诺被告支付过98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证据1、2认为该协议及合同是案外人石全能与被告签订的,由于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及欲证观点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证照年检所致,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证照是合格的;对证据5认为该份承诺书和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是同一天签订的,表述的意思是被告应补偿原告980000元,如原告按期支付款项后,如果原告没有办理相关证照就返还已支付的980000元,承诺书中的签字也不是原告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能形成有效证据锁链,证实其欲证观点,本院对其欲证观点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形成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对该欲证观点不予采纳。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被告与案外人石全能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与原告将其在浮选厂中的份额转让给被告的事项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及欲证观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看,不能证实984000元转让费已实际支付,被告亦未能提交支付款项的相应票据或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欲证观点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余XX、张X与案外人石全能于2012年11月4日前共同经营兰坪县吉龙浮选厂。至2012年11月4日,因被告昆明欣志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全能协议由双方共同经营该浮选厂,二原告遂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偿协议》,约定二原告与石全能所签订的兰坪县吉龙浮选厂合作经营合同友好协商终止,转由被告昆明欣志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全能合作经营。由被告补偿二原告选矿机一台、装载机一台机办理浮选厂证照费用共计984000元。同日而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吉龙浮选厂必须具备合法完整的相关证照,如因证照不全,造成停厂损失,由余建明、张X、石全能退回被告付给的全部补偿金984000元。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款项。现二原告以被告尚未支付剩余补偿款为由,以其诉请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兰坪县吉龙浮选厂已于2015年6月1日核准变更为兰坪县吉龙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即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来看,该协议中并未约定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是被告在2013年8月26日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补偿款时,二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不愿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二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时间应当确定为2013年8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最后时限应当在2015年8月25日届满。庭审中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我院立案庭提交了诉状及立案材料,故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了本次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即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确定的984000元补偿款项,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原告已举证证实浮选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排污证均已交由石全能持有,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即被告是否已将约定的补偿款支付原告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及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系同日形成,协议书及承诺书中均未注明984000元已由被告实际交付,庭审中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而被告未能提交付款或转款凭证证实984000元已全部支付,仅凭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证实该款项已全部支付,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在支付了100000元款项后,未支付原告剩余884000元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款项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自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的2015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欣志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XX、张X支付剩余补偿款884000元;二、由被告昆明欣志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XX、张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述8840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被告昆明欣志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蔡家瑶人民陪审员 赵金辉人民陪审员 罗凤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思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