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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商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淮安市现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现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0413号原告淮安市现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两淮路53号。委托代理人沈辉、栗银银,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生,住海安县。原告淮安市现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现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现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XX系淮安市清浦区浦南花园安置房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按约将钢材送至工地,2014年5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共欠钢材款33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刚才快330000元及利息。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30000元。至今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形成的送货单上载明:“购货方需在60日内结清货款,若在60日之内未付清货款,购货方需按每天每吨加8元作为结算价格。”送货单上所在钢材最低价为4580元/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货款330000元已经双方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原告主张从双方对账的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经核算,每天每吨加收8元,该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收利息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计算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现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XX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人民陪审员  许广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