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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先伙与曾荣华、高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伙,曾荣华,高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张先伙,男,1968年2月出生。被告曾荣华,男,1959年12月出生。被告高金莲,女,1962年4月出生。原告张先伙与被告曾荣华、高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荣华、高金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伙诉称:原告与被告曾荣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本判决涉及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曾荣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此后,被告曾荣华未再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曾荣华结算,被告曾荣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80,000元,因告曾荣华资金困难,其以尚欠的借款本息68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续借期限为半年。被告高金莲与被告曾荣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曾荣华所欠原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但不料,二被告却于2015年7月1日起转移其夫妻财产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某处的房屋,二被告的行为足以二被告今后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遂请求判令:被告曾荣华、高金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曾荣华、高金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先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1.原告张先伙和被告曾荣华、高金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曾荣华、高金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被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当事人身份情况;2.被告曾荣华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被告曾荣华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张先伙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被告曾荣华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被告曾荣华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张先伙重新出具借条,以原欠原告张先伙的借款本息68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续借,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续借期限为半年。诉讼过程中,为查明被告曾荣华与被告高金莲的身份关系,本院依职权在宁化县档案馆调取其二人的《结婚登记表》和宁化县民政局调取了其二人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曾荣华与被告高金莲于1982年12月2日结婚、于2015年1月4日离婚的事实。原告张先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张先伙提交的证据1客观载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先伙提供的证据2借条载明:被告曾荣华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张先伙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借期一年(即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借款担保人为李显煜;证据3借条载明:被告曾荣华于2015年6月30日借(欠)原告张先伙借款本息680,000元(其中,利息为18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月利率为2%;上述两份借条客观载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身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等,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客观证实被告曾荣华和被告高金莲双方登记结婚和离婚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荣华、高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张先伙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30日,被告曾荣华向原告张先伙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每月定期向原告张先伙支付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一年届满后,被告曾荣华未清偿借款本金,但仍按原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月支付原告张先伙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9日止,其后的借款利息未再支付。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张先伙与被告曾荣华协商,双方同意将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180,000元(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15个月的利息为187,500元,双方同意按180,000元计)计入借款本金后,一致确定被告曾荣华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680,000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续借半年,续借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曾荣华为此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张先伙收执。2015年7月1日,原告张先伙发现被告曾荣华、高金莲正在将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宁化县翠江镇某处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案外人。2015年7月2日,原告张先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曾荣华、高金莲共同偿还原告张先伙借款6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曾荣华与被告高金莲双方于1982年12月2日结婚、2015年1月4日离婚。2011年,原告张先伙将借款500,000元出借给被告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的短期(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即月利率5.467‰)。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荣华、高金莲因民间借贷纠纷在本院另案被王志忠、何连芳、翁建许等三人分别提起诉讼,被告曾荣华、高金莲均拒不告知本院其二人下落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张先伙与被告曾荣华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荣华与原告张先伙确认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后不久,便将其主要财产转让给案外人,且离家外出致原告张先伙无法与其联系,诉讼过程中未能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曾荣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先伙与被告曾荣华结算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对超过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87‰)部分的利息,因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故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应为500,000元21.87‰15月=163,350元。当事人重新出具借条,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被告曾荣华2015年6月30日时重新出具借条时的后期借款本金确定为663,350元。原告张先伙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80,000元为基数按重新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计算,亦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法律禁止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本院对2015年7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87‰)标准计算。因本案债务形成在被告曾荣华与被告高金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曾荣华、高金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缺乏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荣华、高金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先伙借款本金663,35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1.87‰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张先伙负担259元,被告曾荣华、高金莲负担10,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辉耀人民陪审员  张耀珠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