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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2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黄某,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辩护人王振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甜、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振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松江大学城工程技术大学篮球场,窃得被害人熊某的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902元。2015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松江大学城华东政法大学篮球场,窃得被害人蒋某甲的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902元。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松江大学城工程技术大学篮球场,窃得被害人蒋某乙的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130元),被害人赵某的魅族手机1部。(经鉴定,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1786元)及被害人王某某的iphone6plus手机1部。(经鉴定,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576元)。随后黄某至松江大学城视觉艺术学院篮球场,窃得被害人毛某某的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008元)及被害人张某某的索尼手机1部(经鉴定,索尼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蒋某甲、蒋某乙、赵某、王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发还各被害人(均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小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