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绪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绪友(绰号“小四川”),无业。2012年5月因携带管制刀具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绪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吴绪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吴绪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绪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绪友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吴绪友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绪友撤回上诉。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连德代理审判员 杨温蕊代理审判员 陆 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